(2016)粤180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詹某甲、詹某乙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甲,詹某乙,詹某丙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甲,男,199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广东省饶平县。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被告人詹某乙,男,199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广东省饶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被告人詹某丙,男,199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广东省饶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詹某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詹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詹某甲窜至清远市清城区先锋路中国建设银行第一支行、清远市清城区西门岗慧峰豪庭首层中国农业银行站前支行、清远市清城区东岗一路90号中国农业银行东城支行、清远市清城区汇祥路汇博美居广场首层中国农业银行清和支行,分别冒用“应某”、“刘某”、“张小李”、“张某”等四人的身份证共骗领了四张银行卡。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詹某丙窜至清远市清城区汇祥路汇博美居广场首层中国农业银行清和支行,冒用“李某”的身份证骗领了一张银行卡。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詹某乙窜至清远市清城区汇祥路汇博美居广场首层中国农业银行清和支行,冒用“潘某”的身份证骗领了一张银行卡。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詹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手机5台、1张中国建设银行卡、5张中国农业银行卡、身份证36张、中国移动的SIM卡31张、银行帐户申请表6张、动态口令卡3张、U盾3台等;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入所体检表、前科材料等;3、证人黄某丁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詹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詹某丙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均触犯了刑律,均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詹某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詹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詹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詹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0月9日起,执行至2017年8月8日止)二、被告人詹某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詹某乙的刑期自2015年10月9日起,执行至2016年8月8日止)三、被告人詹某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詹某丙的刑期自2015年10月9日起,执行至2016年8月8日止)四、随案移送身份证36张、银行卡6张、手机5台(已坏)、SIM卡31张、动态口令卡3张、U盾3台,依法没收销毁;随案移送的6张银行卡内资金,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华军代理审判员 仝艳荣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