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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2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政务区支行与蒋光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政务区支行,蒋光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28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政务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怀宁路与汇林南路交叉口安德兴,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498040-1。负责人:张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正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霄鹏,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光树,男,汉族,1969年1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政务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合肥新政务区支行)诉被告蒋光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合肥新政务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霄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光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光树诉称:2011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4020520110000725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40万元的个人住房贷款,贷款期限300个月。借款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下浮20%,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被告提供名下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合产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8210014042号)作为抵押,于2012年9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诉讼管辖约定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原告于2011年1月5日发放贷款,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截止到2015年7月29日,被告连续5期不足额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12.3(2)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日”,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本金364931.82元。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64931.82元、利息6867.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款清息止)、律师费4000元;2、被告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原告有权从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诉请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及诉讼费的给付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均是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均是原件,证明2011年1月5日,原告因被告购买商品房向其提供4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300个月。借款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下浮20%,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被告提供名下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合产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8210014042号)作为抵押,于2012年9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诉讼管辖约定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原告于2011年1月5日发放贷款,已经履行合同义务;4、欠款查询单均是原件,证明截止到2015年7月29日逾期5期还款,欠款本金364931.82元、利息6867.8元;5、代理合同原件、律师费发票原件、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4000元。被告蒋光树未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原告蒋光树(借款人、抵押人)、农行合肥新政务区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34020520110000725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购房借款,借款金额为40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该房产位于新站区北路、颍河路#2105,建筑面积108.14平方米,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41年11月27日止,共计360个月;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20%,本合同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月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生效日起以调整后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浮动幅度重新确定合同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款人自借款发放后每月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与贷款人商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抵押人同意以新站区北路、颍河路#2105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债权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以下约定对借款人计收罚息和复利:(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3)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另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合同签订后,农行合肥新政务区支行于2011年1月25日依约发放贷款400000元。被告自2015年3月5日起未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5日已逾期五期,2012年9月7日,蒋光树作为房地产权利人,原告作为房地产他项权利人办理了新站区扶疏路121号尚公馆1、2幢及地下车库1-2105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8210014042号的抵押登记手续。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该合同项下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为364931.82元、利息6867.8元。另查明:农行合肥新政务区支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蒋光树连续多期贷款未及时清偿,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合同项下已到期、未到期的借款本金364931.82元及暂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的利息合计6867.8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对律师费的负担作出约定且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抵押人以位于新站区扶疏路121号尚公馆1、2幢及地下车库1-2105为抵押物担保案涉合同项下债务,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对该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光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政务区支行借款本金364931.82元及截至2015年7月29日的利息6867.8元,此后的利息按照编号3402052110000725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蒋光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政务区支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政务区支行对蒋光树名下位于新站区扶疏路121号尚公馆1、2幢及地下车库1-2105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7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蒋光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嘉佳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乔美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童 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