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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曹燕英与石家庄水曼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燕英,石家庄水曼商贸有限公司,石家庄容大志远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525号原告曹燕英,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水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69号汇景国际2-1-809。法定代表人赵海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少鹏,男,汉族,1976年10月30日出生,住石家庄市。单位员工。第三人石家庄容大志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88号卓达中苑商务大厦东楼C座102室。法定代表人闫娟娟,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雪辉,男,汉族,1977年10月18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该公司员工。原告曹燕英与被告石家庄水曼商贸有限公司、石家庄容大志远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燕英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石家庄水曼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少鹏、第三人石家庄容大志远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0年5月到第三人处入职,2012年11月,被赵海勇调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4000元左右,以打卡形式发放,第三人、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交纳社会保险。2015年5月,原告被被告无故辞退,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0元;2、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4028元;3、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015元;4、被告补偿原告失业金损失1250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工牌、电子邮件截图,水曼商贸小米售后管理系统截图、小米网点管理群截图,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工资卡明细查询,证明前12个月平均工资,原告从第三人到被告工作,中间没有间断;3、石家庄水曼商贸有限公司、石家庄容大志远公司、石家庄容大志远第一分公司工商档案查询信息,证明两家公司是关联公司,印证原告所称老板从第三人处调原告到被告处;4、长安区劳动仲裁仲裁笔录,证明2010年5月至2012年11月在第三人处工作,不管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还是在被告处工作,工资都是由孙秋菊发放。被告质证称,1、对于证据1认可,存在劳动关系;2、对于证据2是私人之间的打款,证明不了原告的观点,孙秋菊不光在我公司做出纳,上面写得孙秋菊但是也无法证明都是我公司打的款;3、对于证据3真实性认可,张少鹏是在两个公司打工,两个公司不是关联公司;4、对于证据4真实性认可,是我签字的。第三人质证称,1、对于证据1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2、对于证据2在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是王瑞雪负责给原告发放工资,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是孙秋菊发放工资给原告,当时孙秋菊是我们公司员工;3、对于证据3认可,属实;4、对于证据4认可。被告辩称,辞退原告原因是原告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离职时间是2015年5月份,在职期间工资全额支付了,社会保险每个月有补助,原、被告之间确实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待通知金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失业金我们公司每个月有300元保险补助,所以失业金也不应该给。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辩称,原告2010年在我公司工作,2012年已经离开我公司,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工资已经足额发放了,与我公司已经没有关系。第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2010年5月到第三人处入职,2012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4000元左右,以打卡形式发放,第三人、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交纳社会保险。2015年5月,被告口头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因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第三人作为第三人,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申请内容为: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2、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0元;2、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4028元;3、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308元;4、被告补偿原告失业金损失12506元。2015年8月14日,石家庄市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长劳裁字第1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2084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015元,已过一年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被被告口头辞退的原因,双方说法不一,但双方均认可2015年5月被告口头辞退原告。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工作中存在失误,给被告造成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辞退原告的方式为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被告未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双方认可原告工资为下发,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原告工资发放至2015年5月15日,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平均工资为4028元,故代通知金的具体金额为4028元。原告为了证明累计工作年限,提交了被告及第三人的工商档案,但其中未显示原告工作调动情况,亦未显示被告和第三人存在合并、分立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应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可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但称在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不予认可,且即使包含社会保险费用,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5月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年限为两年半,故经济补偿金应为4028*3=12084元。具备下列条件的事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个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费因本院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原告不符合上述条件,故没有损失,本院对于原告“被告补偿原告失业金损失1250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水曼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燕英经济补偿金12084元、代通知金4028元;二、驳回原告曹燕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石家庄水曼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矛人民陪审员  张增利人民陪审员  刘佳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桂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