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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冀永超与许宴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宴坤,冀永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宴坤,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委托代理人:牛长生,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永超,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磁县。上诉人许宴坤因与被上诉人冀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磁县人民法院(2015)磁民初字第02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冀永超与被告许宴坤系同学关系。2014年9月15日,被告许宴坤以煤矿融资为由从原告冀永超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8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当日,被告许宴坤向原告冀永超出具了借条,原告冀永超通过银行转账850000元至被告许宴坤的银行账户。2015年9月15日,被告许宴坤未能按期还款,为此原告让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内容为:“因煤矿融资需求,今收到冀永超(身份证号:)以现金出借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850000元)。借款期限壹拾贰个月,月利率1%(百分之一)。贰零壹伍年玖月壹拾伍日到期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本人名下有中华南大街与南环路交汇东南角美的城房产一套(2#-1102)以抵欠款。立此欠据,身份证号:,许宴坤,2014年9月15日。”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起诉前,原告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磁民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许宴坤所有的位于邯郸市中华南大街428号美的城小区单元房一套。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以煤矿融资为由向其借款8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该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同时,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5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102000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曾同意延长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15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该院对被告的该主张无法采信。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为月利率1%,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该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许宴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冀永超借款85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的利息102000元,同时按照月利率1%向原告冀永超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直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320元及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许宴坤负担。上诉人许宴坤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按3%给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且已结息三个月;2、一审查封的房产是上诉人夫妻共有的唯一房产,上诉人借款是上诉人个人用于煤矿融资,上诉人妻子并不知情,一审法院查封该房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冀永超答辩称,双方最初借款时,约定利率是每月3%,上诉人偿还了三个月(10月、11月、12月)利息,出借之日是2014年9月15日,本金没有还过。过了三个月后,双方重新约定借期一年,仍从2014年9月15日起算,利率是每月1%。以前的借条已撤回,重新更换了借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9月15日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上诉人偿还了三个月(10月、11月、12月)的利息,均为25,500元,之后,许宴坤将原借条抽回,并重新出具了借条,双方重新对借款期限及利率进行了约定,借期为12个月,仍自2014年9月15日起算,月利率为1%。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之规定,对于年利率24%至36%之间约定的利息当事人自愿履行完毕的,法院不予干预。原审对借期内利息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5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许宴坤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磁县人民法院(2015)磁民初字第02112号民事判决为:许宴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冀永超借款8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5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0元,由冀永超负担420元,许宴坤负担12,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伟烈审 判 员  杨海山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