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行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余斌诉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宜秀区政府)拆迁行政强制附带行政赔偿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斌,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行终1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余斌,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湖心南路东一巷**号。委托代理人汪安生,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庆市北部新城宜秀区政务大楼B区七层。法定代表人娄雪松,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黄大章,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丁凌,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余斌诉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宜秀区政府)拆迁行政强制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余斌、宜秀区政府均不服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安生、上诉人宜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大章、丁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余斌诉称,其于2010年与安庆市宜秀区聚福堂商务酒店(以下简称聚福堂酒店)的大楼、停车场等附属物的所有人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永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林居委会)签订了十五年的租赁合同,原告成为聚福堂酒店的合法使用人、经营人和收益人。安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和被告宜秀区政府以206国道拓宽需拆除聚福堂酒店的部分设施为由,于2014年12月23日派人用挖掘机欲实施强拆,原告及时予以制止,指出应先对拆除部位进行评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才能施工。被告不愿依法拆迁,又于2015年4月22日夜2时许未告知原告和所有人,由一伙人开着挖掘机实施强拆。次日,原告发现后即向110报警,并向辖区派出所提交《报案单》。后被告陆续予以拆除,2015年6月5日原告经营酒店的部分设施被拆除完毕。被告的行为与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法治理念相悖,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原告因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404295元、评估费用18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市政府作出《关于G206桐城至安庆宜秀区段改建工程建设的通告》(宜政秘[2013]152号),决定实施G206桐城至安庆宜秀区段一级路改建工程,并规定工程建设范围内涉及的征迁、清障工作由辖区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等相关事项。2013年10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安庆市2013年第16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3]507号),同意征收上述工程建设范围内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新新村、中心居委会、永林居委会集体土地1.9163公顷。2013年11月2日市政府发布《安庆市2013年第16批次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公告》(宜征告[2013]016号)及《安庆市2013年度第16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0年1月原告与永林居委会签订《综合楼出租合同》,由原告租赁永林居委会位于永林创业园内的综合楼经营聚福堂酒店。原告经营的聚福堂酒店部分附属物在上述被征收土地范围内。被告根据规定组织大龙山镇政府等部门实施辖区内的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2014年10月永林居委会向大龙山镇征迁指挥部请示,要求及时足额拨付永林社区的征地补偿款及特殊附属物补偿费(包括聚福堂酒店部分附属物)。2014年10月17日大龙山镇政府将全部补偿款支付给永林居委会。永林居委会于同日向大龙山镇征迁指挥部出具书面函,将聚福堂酒店门前广场土地、地上附属物交付给大龙山镇拆迁办。大龙山镇征迁指挥部于2014年10月25日向G206改建工程现场指挥部出具书面函,移交上述土地及地上附属物。2014年11月21日永林居委会向大龙山镇征迁指挥部出具说明,聚福堂酒店的主楼及停车场以及其附属物系社区投资建设,消防蓄水池及池内消防配套设备、停车棚由承租人建设。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安庆市公安局大龙山派出所报警,聚福堂酒店的围墙被人推倒。处警民警记录,因聚福堂酒店涉及206国道拓宽工程,围墙可能系政府行为。2015年6月5日聚福堂酒店被征收土地上的附属物被全部拆除。2015年6月11日原告从永林居委会领取了聚福堂酒店附属物补偿款8万元。原告认为其是聚福堂酒店合法的承租人,该酒店部分附属物是原告建设,被告在没有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22日、6月5日予以强制拆除,该行为违法,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从2010年1月原告与永林居委会签订的《综合楼出租合同》及2014年11月21日永林居委会向大龙山镇征迁指挥部出具的说明可以反映,聚福堂酒店由原告承租,该酒店的消防蓄水池及池内消防配套设备、停车棚由原告在承租期内建设。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其建设的酒店部分附属物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从查明的事实看,市政府为实施G206桐城至安庆宜秀区段一级路改建工程,决定征收该工程建设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并通告工程建设范围涉及的征迁、清障工作由辖区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根据该通告规定,本案中永林居委会集体土地的征迁、清障工作由宜秀区政府组织实施。宜秀区政府于2015年6月5日组织相关部门拆除聚福堂酒店的消防水池等附属物的行为,属于强制拆除行为,该事实存在。宜秀区政府没有提供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证据以及具有法定职权的依据,故其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证据不足,超越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强拆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404295元,该损失包括消防水池损失362914元,两个绿化花坛损失41381元,并提供安徽长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予以证明。原告委托安徽长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消防水池和绿化花坛进行财产损失评估时,消防水池和绿化花坛均已经不存在。安徽长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是依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结合现场了解的进水管信息、当地市政管网的压力流量,认为约90立方的消防水池能满足聚福堂酒店的消防需求,并根据常规的消防水池建造施工流程所进行的价值评估。该评估报告中的消防水池的评估金额只能反映约90立方的消防水池的价值。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其建设消防水池经过相关部门合法审批,以及该消防水池的容量、施工图纸等相关材料。故原告仅凭该评估报告,不能证明其建设的消防水池的受损金额。并且原告2015年6月11日从永林居委会领取了8万元补偿款,其中包括消防水池及设施的补偿款5万元。对于绿化花坛的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绿化花坛为原告所建,且评估机构仅根据原告描述的外观尺寸及种植物内容进行评估,因此原告主张的绿化花坛损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404295元及评估费用1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被告2015年6月5日强制拆除原告建设的聚福堂酒店的消防水池等附属物的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违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1、确认2015年6月5日被告宜秀区政府强制拆除原告余斌建设的安庆市宜秀区聚福堂商务酒店消防水池等附属物的行为违法;2、驳回原告余斌要求被告宜秀区政府赔偿其财产损失404295元、评估费用18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余斌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不公。其提供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未被作为证据采纳,当事人的财产损失未获得补偿、赔偿。宜秀区政府的违法行为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却不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其合法权益。上诉人宜秀区政府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聚福堂酒店内的消防蓄水池及配套设施、停车场由原告建设”的事实错误。认定宜秀区政府2015年6月5日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并确认违法错误,当天系多部门实施联合对施工现场进行清理、安检等工作,并不是上诉人组织的对聚福堂酒店附属物的强制拆除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宜秀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宜秀区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宜秀区政府的主体资格。2、市政府《关于G206桐城至安庆宜秀区段改建工程建设的通告》(宜政秘[2013]152号),证明市政府为加快安庆市国省干线公路升级改造,提高安庆市北向交通通行能力,推进大宜城建设,决定实施G206桐城至安庆宜秀区段一级路改建工程,并将相关事项向社会通告。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安庆市2013年第16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3]507号),证明安徽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G206桐城至安庆宜秀区段一级路改建工程在宜秀区大龙山镇新新村、中心居委会、永林居委会用地范围内征收集体农用地1.12263公顷。4、市政府《安庆市2013年第16批次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公告》(宜征告[2013]016号),证明市政府依法发布了G206桐城至安庆宜秀区段一级路改建工程土地征收公告。5、市政府《安庆市2013年度第16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证明市政府依法发布了G206桐城至安庆宜秀区段一级路改建工程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6、《安庆市2013年第16批次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公告》、《安庆市2013年度第16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示照片,证明宜秀区政府依据法律规定在被征收土地的永林居委会所在地予以张贴。7、安庆市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房屋拆迁认证工作小组《关于G206宜秀区段改建工程集体土地征地包干费用的通知》(认审[2014]63号),证明安庆市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房屋拆迁认证工作小组依照《安庆市市区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规定认定了G206宜秀区段改建工程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8、永林居委会《关于拨付G206国道工程项目土地征用费的请示》,永林居委会《关于拨付G206改造工程项目特殊附属物补偿费的请示》(含特殊附属物一览表),支付补偿款报告单,银行进账单,证明大龙山镇政府与被征收人永林居委会达成了征收补偿协议,并将补偿款支付给了永林居委会。9、永林居委会移交被征土地和土地附属物补偿报告,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征迁指挥部(以下简称大龙山镇征迁指挥部)移交被征土地和土地附属物补偿报告,证明被征收人永林居委会于2014年10月17日将被征收的聚福堂酒店门前广场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交付大龙山镇征迁指挥部,大龙山镇征迁指挥部于2014年10月25日将该被征收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交付G206改建工程现场办。10、聚福堂酒店附属物补偿结算清单、领条,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从永林居委会领取了8万元补偿款。一审原告余斌在一审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5月14日原告的《情况反映》,证明被告未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就强拆,以及2015年4月22日被告夜间偷拆、强拆原告的承租物。2、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派出所的报案单,证明原告合法权益遭侵害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且房屋所有人也不清楚偷拆,强拆行为是谁实施。3、聚福堂酒店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聚福堂酒店的合法经营人。4、市政府《关于G206桐城至安庆宜秀区段改建工程建设的通告》(宜政秘[2013]152号),证明市政府的主体资格。5、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强拆后聚福堂酒店现场状况。6、安庆市公安局大龙山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偷拆后,次日上午原告报警,公安人员出警记录。7、2010年1月12日原告与永林居委会签订的《综合楼出租合同》,证明原告系聚福堂酒店15年期内的承租人。8、2014年11月21日永林居委会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对聚福堂酒店的消防水池和设备、停车棚等享有所有权。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对永林居委会作出谈话笔录,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核实。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变更诉讼请求,并于2015年8月31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安徽长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消防水池和绿化花坛损失数额是404295元。原告于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提供了安徽长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评估费用。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和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9月18日,市政府作出《关于G206桐城至安庆宜秀区段改建工程建设的通告》(宜政秘[2013]152号),决定实施G206桐城至安庆宜秀区段一级路改建工程,并规定工程建设范围内涉及的征迁、清障工作由辖区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等相关事项。现上诉人余斌诉称租赁永林居委会位于永林创业园内的综合楼经营聚福堂酒店,其投资建设的消防蓄水池及池内消防配套设备、花坛被政府强制拆除。上诉人宜秀区政府虽称2015年6月5日并非实施了对消防设施等强制拆除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宜秀区政府作为区一级政府,亦没有强制拆除集体土地上设施的职权依据。一审判决确认宜秀区政府强制拆除酒店消防设施等附属物的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强拆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404295元,该损失包括消防水池损失362914元,两个绿化花坛损失41381元,并提供安徽长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消防水池缺乏合法批准的手续、图纸等材料佐证,绿化花坛亦缺乏证据证明系原告余斌所建设,故余斌仅凭评估报告一份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该水池的受损金额以及绿化花坛的损失,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和评估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被告宜秀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八、九、十,以及一审法院2015年8月10日对永林居委会作的谈话笔录,可以相互印证涉案酒店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永林居委会对酒店的附属物消防设施等系余斌所建的事实并无异议,永林居委会于2014年10月17日将被征收的聚福堂酒店门前广场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交付大龙山镇征迁指挥部,2015年6月11日将聚福堂酒店附属物补偿款给付余斌。现余斌对给付八万元补偿款认为补偿标准过低,不足以弥补自己的经济损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向处分消防设施等酒店地面附属物的主体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上诉人宜秀区政府认为一审判决确认其2015年6月5日实施强制拆除聚福堂酒店的消防水池行为违法错误等上诉理由,上诉人余斌认为宜秀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即应承担赔偿责任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斌、宜秀区政府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宛平审 判 员 邓晓月代理审判员 石 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