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农民。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8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处以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瑶出席法庭。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1时10分许,被告人邹某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轿车沿本市江东区曙光路由北往南行驶到东海饭店附近时被民警依法查获。因被告人邹某当场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遂被民警带至宁波市李惠利医院进行抽血检验,检验结果为144mg/l00ml。经依法对被告人邹某进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邹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134mg/l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l00ml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包加羊的证言,执勤报告、归案经过、照片、车辆和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身份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生化检验报告单、理化检���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申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鲁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