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32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子华诉被告杨明润排除妨害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子华,杨明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2民初101号原告杨子华,男,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被告杨明润,女,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原告杨子华诉被告杨明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建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子华、被告杨明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子华诉称:我户与被告户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两家楼房之间有一条南北向的通道,通道以西为被告户的菜园,上世纪70年代,被告户在其菜园内建房时强占通道,仅与原告西楼房留足滴水100公分。2014年11月,被告拆房重建,擅自往东占用我户滴水。被告户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户的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其重建北房与我户西房(空心砖房子)间留足滴水100公分,并保持畅通。被告辩称:建房前,我们两家中间确实有一条路,原告房子以北的路是原告他们占了,以南的路是我们占了,原告的空心砖房子才建了七八年,我家的房子是建了三十二年了,现在我顺着我的围墙拆除重建,围墙内已留足滴水,我最少的地方也留出了六十公分的滴水。原告提供的证据有:A1、照片四张,欲证明被告的柱子侵占我的滴水。A2、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行为是不合理的行为。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2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鹤庆县辛屯镇妙登村委会妙北村村民,两户相邻而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上世纪70年代,被告户在其菜园内建房,2014年11月,被告在其围墙内拆房重建。原告以被告侵占其空心砖房屋的滴水为由与被告交涉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重建的北房与其西房留足滴水100公分,并保持畅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重建的北房与其西房留足滴水100公分,并保持畅通。应当提供被告重建的北房侵犯自己权益或者被告有义务留足100公分滴水的相关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重建的北房侵犯了原告的滴水。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建的北房与其西房留足滴水100公分,并保持畅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建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鑫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