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邹建与陈华彬、第三人张天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建,陈华彬,张天楷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717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邹建。委托代理人邓基田、曾祥铠,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彬。委托代理人李菊芳、杨存华,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天楷。委托代理人杜君然,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邹建诉被告陈华彬、第三人张天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邱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铠,被告陈华彬的委托代理人李菊芳、杨存华,第三人张天楷的委托代理人杜君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华彬在经营公司期间,向第三人张天楷借款,第三人张天楷又向原告借款93万元,最后导致第三人张天楷无法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在第三人张天楷无法偿还原告邹建借款的情况下,可以要求被告陈华彬代为偿还,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3万元;2.支付利息和承担违约金;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华彬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张天楷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以及是否真实有效无法查明,故其提出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原告与第三人张天楷的借款合法有效,被告也只欠张天楷借款2万元,被告陈华彬只在欠款范围内偿还原告,被告向第三人张天楷出具的借条都是未交付的,所以并未生效,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张天楷称,第三人张天楷借到原告93万元是事实,但是已经归还了917100元,现在只欠原告借款12900元。被告陈华彬至今仍欠张天楷104万元借款是事实,但是原告邹建提起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行驶代位权诉讼的条件是: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由于本案被告陈华彬与张天楷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而且原告邹建也没有在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前向张天楷主张过权利,已代位权诉讼的形式要求第三人张天楷归还于法无据。原告邹建采取不正当手段从第三人张天楷中抢走了由其出具的收条11张,并还抢走了由被告陈华彬出具给第三人张天楷的104.1万元的借条,致使第三人张天楷无依据向被告陈华彬主张权利。第三人张天楷向原告邹建借款93万元是事实,但是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为无息借贷关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第三人张天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邹建现金人民币130,000元”。2015年3月18日,第三人张天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邹建现金人民币350,000元”。2015年4月7日,第三人张天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邹建现金人民币150,000元”。2015年5月9日,第三人张天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邹建现金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5月21日,第三人张天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邹建现金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10月7日,第三人张天楷、程光容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一张,载明:第三人张天楷向原告出具的借条5张,借款总额为930,000元,由第三人张天楷和程光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陈华彬向第三人张天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天楷现金100,000元,借期为四个月”。2014年9月25日,被告陈华彬向第三人张天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天楷现金2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2015年1月24日,被告陈华彬向第三人张天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天楷现金5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2015年2月1日,被告陈华彬向第三人张天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天楷现金21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2015年2月6日,被告陈华彬向第三人张天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天楷现金10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2015年2月9日,被告陈华彬向第三人张天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天楷现金4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2015年3月15日,被告陈华彬向第三人张天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天楷现金90,000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陈华彬向第三人张天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天楷现金50,000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陈华彬向第三人张天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天楷现金50,000元”,未约定利息。2015年6月16日,被告陈华彬向第三人张天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天楷现金70,000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陈华彬向第三人张天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天楷现金60,000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陈华彬向第三人张天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天楷现金63,000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陈华彬向第三人张天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天楷现金68,000元”。以上借款总计971,000元,除2015年5月11日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其余借款均约定的利息均为按照每月的3%计算。还查明,2015年7月16日,第三人张天楷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邹建300,000元;2015年7月27日,第三人张天楷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邹建25,000元;2015年10月16日,第三人张天楷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邹建30,000元;2015年10月18日,原告邹建向第三人张天楷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天楷人民币5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邹建向第三人张天楷出具收条两张,载明:“今收到张天楷人民币2,000元”、“今收到张天楷人民币4,000元”;2015年11月12日,原告邹建向第三人张天楷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天楷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张天楷出具的借条5份、补充协议1份、工行转款凭证3份、原告个人银行流水账单1份、被告陈华彬出具的借条13份,第三人张天楷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款凭证3份、收条3份、银行交易明细2份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借条,系由案外人程继德于2014年10月3日出具给被告陈华彬的,跟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的电话录音,因录音当事人身份无法查明,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三人张天楷提交的证据还款明细,证明第三人已还款917,100元的事实,因系其个人列举,无原告邹建的签字,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其争议的焦点有:一、原告邹建与第三人张天楷之间的借款事实的认定问题;二、第三人张天楷与被告陈华彬之间的借款事实的认定问题;三、借款关系成立之后,第三人张天楷是否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问题。关于原告邹建与第三人张天楷之间的借款事实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张天楷确认其向原告借款930,000元的事实,双方关于借款金额的最后确认时间应为2015年10月7日,第三人张天楷、程光荣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的时间,该补充协议系对之前双方借款的汇总,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三人用2015年10月7日之前的转款依据来主张该时间点之后的还款,不符合日常生活习惯和交易常识,本院不予认可,但原告在2015年10月7日之后向第三人张天楷出具的收条3份,载明收到了第三人张天楷76,000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且在第三人出具的借条和补充协议中均未对借款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故第三人张天楷向原告借款金额应为85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人张天楷与被告陈华彬之间的借款事实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陈华彬主张借款实际并未交付,故借款关系并未实际发生的请求,本院结合被告陈华彬多次(13次)向第三人出具借条,其主张借款未交付,但是在第三人未交付借款之后,又多次向第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华彬所欠第三人张天楷借款真实有效,借款金额为97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人张天楷是否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告向第三人主张还款之后,第三人享有对被告的到期债权,但是并未积极进行催收,也未对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构成要件,故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履行之后再与第三人进行清算,被告对原告履行的金额不再向第三人清偿,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扣减854,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彬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建85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00元,由被告陈华彬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家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