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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9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郭永东与于庆洪、王则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9629号原告郭永东。被告于庆洪。被告王则春。被告赵俊波。原告郭永东与被告于庆洪、王则春、赵俊波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庆洪、王则春、赵俊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于庆洪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于2013年11月23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于庆洪未还款。被告王则春、赵俊波也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于庆洪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4800元,被告王则春、赵俊波承担担保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庆洪未作答辩。被告王则春未作答辩。被告赵俊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于庆洪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写明月息二分五,到期不还本息者从到期后算起每一万元每天利息十五元,欠条载明于2013年11月23日还款,被告王则春、赵俊波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并约定担保期限至全部欠款还清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主张借款利率按月息二分计算,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共计12个月,每月利息400元,共计利息4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郭永东与被告于庆洪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生效。原告依约为被告于庆洪提供了借款,其理应按时偿还,拖欠行为属违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王则春、赵俊波作为被告于庆洪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法定担保期内,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于庆洪、王则春、赵俊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庆洪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郭永东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800元,合计24800元。二、被告王则春、赵俊波对被告于庆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之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于庆洪担负,被告王则春、赵俊波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永先审 判 员  王志远人民陪审员  董学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中华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