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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执9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高春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高春华,胡非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91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494287-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城关中山中路99号。法定代表人:薛涛,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高春华,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胡非非,女,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宁商特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656638.16元、诉讼费5183元、执行费8966.38元,共计670787.54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高春华、胡非非所有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70787.54元,或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葛向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凯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