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方明与本溪市明山区中兴沙石经销处、陈守大、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明,本溪市明山区中兴沙石经销处,陈守大,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739号原告方明,男,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本溪市明山区中兴沙石经销处。法定代表人王萌,该处法人。被告陈守大,男,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纪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守军,该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方明诉被告本溪市明山区中兴沙石经销处、陈守大、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方明申请撤回起诉,原告方明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一十元,减半收取二千五百五十五元,由原告方明承担。审判员 都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康月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