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高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16年1月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辩护人吴连新,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吴连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在xx商厦一楼黄金自营区与商场发生纠纷,派出所所长陈某带领民警田某等人到达现场进行劝阻,被告人高某对陈某进行推搡,并将其脸部抓伤。经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对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高某认罪并且没有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在xx商厦一楼黄金自营区与商场发生纠纷,派出所所长陈某带领民警田某等人到达现场进行劝阻,被告人高某对陈某进行推搡,并将其脸部抓伤。经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张某、田某、蔡某的证言,人身损伤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当庭认罪并且没有前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故对被告人高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秋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彭 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