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2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CHENYUNCHANG与张为群、曾琼琼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CHENYUNCHANG,张为群,曾琼琼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2799号原告:CHENYUNCHANG(中文名XX长)。委托代理人:孙家明,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为群,中国籍,现羁押于浙江省十里丰监狱。被告:曾琼琼,中国籍。原告CHENYUNCHANG(中文名XX长,以下简称XX长)为与被告张为群、曾琼琼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于同年1月22日作出(2016)浙0302立预2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告张为群名下的浙C×××××(发动机号码:M139114545)总裁系列牌ZAMCD39E770小型轿车的产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家明,被告张为群、曾琼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长诉称:被告张为群与曾琼琼系夫妻关系。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诉至鹿城法院,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XX长(作为甲方)与被告曾琼琼(作为乙方)于2015年7月17日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将被告张为群名下车牌号为浙C×××××(车辆型号ZAMCD39E770)总裁系列牌小型汽车折价300000元(货币单位:人民币,以下同)抵偿给甲方,并约定在车辆过户之前如发生一般交通事故,维修费用由甲方负责,如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报废的无论车辆是否过户到甲方名下,均视为乙方已经偿还原告300000元。《还款协议书》签订的次日,被告曾琼琼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原告。2015年7月24日上午,该案经办法官到温州市看守所会见了被告张为群,并做了《谈话笔录》,被告张为群在笔录中同意:“我的车子可以给他,2007年的玛莎拉蒂应该还值三十多万,XX长可以先开走,行驶证等都给他,我人在看守所,如果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可以办给他,如果不能办,那车子先开走,等我出去再说。”后在该案的庭审过程中,被告将行驶证原件、车辆登记证原件、购车发票原件等当庭交给原告,至此被告已将涉案车辆及相关证件及凭证全部交付给原告,由于原、被告双方达成以上和解(偿债)协议,故原告申请撤诉。2015年11月17日,被告曾琼琼通过衢州市信安公证处办理了涉案车辆过户的授权委托公证手续,理应及时将涉案车辆过户给原告,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自2015年7月24日起车牌号为浙C×××××(车辆型号ZAMCD39E770)总裁系列牌小型汽车为CHENYUNCHANG(中文名XX长)所有;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为证明其诉称,原告XX长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护照、护照翻译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婚姻状况;3.车辆查询信息,证明车牌号为浙C×××××(车辆型号ZAMCD39E770)总裁系列牌小型汽车为被告张为群所有的事实;4.还款协议书、谈话笔录、(2015)温鹿商初字第409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均同意将张为群名下的车牌号为浙C×××××(车辆型号ZAMCD39E770)总裁系列牌小型汽车折价300000元抵偿给原告并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5.行驶证、车辆登记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二被告已将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购车发票等交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张为群辩称:原告诉称上述款项系借款不属实,因原告系外籍人士,无法在国内开立证券账户,故原告开具以张成杰为收款人的700000元支票,后张成杰转入我的账户用于炒股。因炒股有风险,上述款项已经亏损了400000元,剩余300000元我已经按照原告指示转账给张成杰。后因原告以民间借贷起诉,要求我方归还400000元,并申请财产保全,冻结我方东和绿园的房产,该案审理过程中,我在谈话笔录中亦明确该笔款项系炒股资金,之所以同意将涉案车辆暂时交付给原告,目的在于解除上述房产查封。综上,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款关系,至于炒股亏损的400000元,已在双方其他生意关系上折抵了200000余元。故原告主张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琼琼辩称:原告与被告张为群之间的款项往来我不清楚,因原告起诉民间借贷,将我方东和绿园的房产查封,张为群那时在看守所,我托律师问张为群,张为群说是有一笔炒股的钱放在他那里,因我急于房产解封,故我在协议书上面签字,因涉案车辆属于被告张为群所有,本案以被告张为群的意见为准。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XX长系荷兰籍公民,被告张为群与被告曾琼琼系夫妻关系(婚姻登记时间:2007年8月8日),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浙C×××××(发动机号码:M139114545)总裁系列牌ZAMCD39E770小型轿车于2011年12月14日转移登记至被告张为群名下,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7月15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张成杰向被告张为群账户转账700000元,后被告张为群于2012年7月11日转账300000元至张成杰账户,原、被告对上述款项往来均予以认可。2015年3月,原告XX长以二被告未归还400000元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XX长(作为甲方)与被告曾琼琼(作为乙方)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1.截止2015年3月18日张为群、曾琼琼共欠XX长400000元及利息…经双方协商同意打折按总金额470000元支付;2…乙方将张为群名下车牌号为浙C×××××(车辆型号ZAMCD39E770)总裁系列牌小型汽车折价300000元抵偿给甲方(2015年7月19日前将车辆及车辆登记证、行驶证等交付甲方),乙方承诺该车不存在纠纷,否则乙方将另行偿还甲方300000元,偿还时间为…若车辆不能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过户到甲方名下,乙方也应当另行偿还300000元,偿还时间同以上时间…签署本协议后,乙方应当于2015年7月24日前办妥张为群授权乙方办理本案的相关委托手续。”同年7月24日,本院对被告张为群制作一份《谈话笔录》,其辩称上述款项系炒股资金,并非民间借款,亦不认可《还款协议书》的内容,但同意“涉案车辆的行驶证等交给他,如果可以办过户手续,也可以办给他,如果不能办,那车子先开走,等我出去再说。”同日,被告曾琼琼将涉案车辆及相关证件原件均交给原告,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5)温鹿商初字第409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同年11月18日,被告张为群办理了委托曾琼琼代为办理涉案车辆转让的相关手续,后被告曾琼琼未协助办理,故原告诉至本院。经庭审确认,被告张为群表明其原先同意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并已办理委托公证手续,后因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确认涉案车辆所有权并主张涉案款项系民间借款有违事实,现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原、被告协商确认,涉案车辆用于抵偿300000元债务,被告曾琼琼将涉案车辆及相关证件原件等已于2015年7月24日交付给原告并占有使用至今,且被告张为群亦承认其本同意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亦已于11月18日办理了授权委托公证,能够证明双方均一致同意涉案车辆归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张涉案车辆所有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涉案款项性质属于民间借款或炒股资金,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浙C×××××(发动机号码:M139114545)总裁系列牌ZAMCD39E770小型轿车归原告CHENYUNCHANG(中文名XX长)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由被告张为群、曾琼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CHENYUNCHANG(中文名XX长)可在收到本判决三十日内,被告张为群、曾琼琼可在收到本判决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琳人民陪审员 陈丽微人民陪审员 朱汉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泱鸯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