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周×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罗×,郭×1,蒋×1,胡×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男,1969年12月12日,罚款人民币一百元,2015年8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罗×(曾用名:罗×1、邓×),男,1969年9月9日,2004年6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郭×1(曾用名:郭×2),男,1968年3月23日,2009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蒋×1(曾用名:蒋×2),男,1991年2月3日,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胡×1(曾用名:胡×2),男,1974年10月4日,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罗×、郭×1、蒋×1、胡×1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罗×、郭×1、蒋×1、胡×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7时许,被告人周×伙同罗×、郭×1、蒋×1、胡×1经过事先预谋,乘坐由被告人胡×1驾驶的×××比亚迪牌轿车,在本市909路公交车草场地站盗窃乘客财物。期间,被告人周×伙同罗×,在被告人罗×的掩护下,在909路公交车前门处,先后盗窃乘客李×1的三星牌S4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20元,以及乘客李×2挎包内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85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后将钱包交由罗×藏匿,后二人被抓获。被告人郭×1在909路公交车后门处,窃得乘客王×上衣左兜内的小米牌红米NOTE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84元,后被抓获。被告人蒋×1在909路公交车后门处,窃得乘客山×上衣右兜内的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960元。后被抓获。后民警在909路公交车草场地站附近抓获正在等候的被告人胡×1,并在车内起获部分赃物。上述赃物均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罗×、郭×1、蒋×1、胡×1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说明、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证物照片;购买物品记录;作案工具照片、车辆信息查询记录;现场起获赃物视听资料;被害人李×2、山×、王×、李×1的陈述;证人刘×、张×、陈×、杨×的证言;被告人周×、罗×、郭×1、蒋×1、胡×1的供述、户籍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罗×、郭×1、蒋×1、胡×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罗×、郭×1、蒋×1、胡×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作用,对被告人周×、罗×、郭×1、蒋×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郭×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蒋×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胡×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六、作案工具被告人胡×1名下车牌号×××比亚迪牌轿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艳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