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3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生于1972年5月3日,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康乐县。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曹某,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第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经电话联系。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公坪汽车南站菜市场门口向王某贩卖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且有1、抓获经过;2、证人王某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4、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审判员 杜春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