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5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5民初284号原告:许某某,女,生于1993年1月2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勉县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宁某某,男,生于1989年9月28日,汉族,职业同原告。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浩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谈婚期间联系少、交往不多。同年11月20日,双方在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近半年时间双方关系较好。2015年6月,原、被告经营“巾洁仕”毛巾清洗店后,双方常因经营问题发生争执,夫妻感情逐渐不好。被告无故给原告找事,常为琐事殴打原告,先后七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多次受伤。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协商无果。婚后被告还存在吸毒现象。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原告多次原谅被告,被告不仅未改正反而变本加利,造成夫妻感情严重恶化。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谈婚、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谈婚期间双方联系较多,相处的很好,并非原告所述“联系少、交往不多”。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夫妻之间发生争吵是很正常的,并非原告所述“被告无故给原告找事”。被告打过原告属实,但并未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亦并未吸毒。被告打原告是不对的,被告愿意改正缺点,希望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1月20日在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一度感情较好。2015年6月,原、被告开始经营“巾洁仕”毛巾清洗店,后双方常因经营问题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失和。2015年7月1日、7��2日、10月2日、11月,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2016年2月2日,双方又为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次日,双方再次为琐事发生争吵。同月4日,原告去勉县周家山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右侧9-10肋处软组织轻损”。此后原告几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均未同意,协商无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改正缺点,希望原告再给其一次改正的机会,坚决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勉县周家山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DR报告单、门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与否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依据。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一度感情较好,相互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琐事发生过纠纷,且被告在纠纷中殴打过原告,但并不足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加之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当庭表示今后愿意改正缺点,希望原告再给其一次改正的机会,这充分表达了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的决心。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改正各自的缺点,妥善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关系仍有和好之可能。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且有吸毒现象,被告均予以否认,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确实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审判员 唐浩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史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