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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一锦、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锦,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刑初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锦,曾用名“王以锦”。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4月4日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5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8日经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8日经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锦、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莉、代理检察员宋凌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锦、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9月,被告人王一锦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采用翻墙、撬门、破窗等方式先后16次到临朐县辛寨镇、蒋峪镇、沂山风景区管委会、寺头镇、九山镇、东城街道、山旺镇,沂水县马站镇、沙沟镇等地沿街门市盗窃,盗窃现金、香烟、酒、电脑、手机、保险柜、电线等物品,涉案价值25000余元。案发后,部分涉案香烟、惠普电脑主机一台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王一锦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4月4日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5年6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锦、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罪犯档案资料、违反犯罪证明、发还清单等,被害人张某、高某、冷某等16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锦、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一锦、李某某均应予刑罚。被告人王一锦、李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一锦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一锦、李某某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根据被告人王一锦、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一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志海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人民陪审员  张泮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