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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刑初179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18时37分,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248省道邓州市裴营乡许营村小学路口处,撞上路旁导向牌,致使郭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6年3月1日到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308.6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行驶证、投案证明、证人王某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光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