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2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邹明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明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1刑初3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明学,男,1965年1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米易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米易县。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米易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米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明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上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明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17时许,被害人叶某、唐某某等人在米易县白马镇小街桥头“鱼当家”餐馆吃饭后,因结账时嫌店方收费不合理,遂与餐馆服务员发生纠纷,并与李某某、被告人邹明学等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邹明学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叶某头部打伤,用脚将被害人唐某某右髌骨打伤。经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和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叶某脑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唐某某右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2月24日17时21分,米易县公安局白马派出所接110转警称:在米易县白马镇挂榜村鱼当家餐馆二楼,顾客和老板因为吃饭付账收费不合理,发生纠纷引发打架,请出警。公安机关接警后电话通知被告人邹明学到米易县白马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20时许,被告人邹明学到白马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邹明学与受害人叶某、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邹明学一次性赔偿二受害人35000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此款已支付22000元。叶某和唐某某对被告人邹明学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邹明学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唐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段某、刘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罗某某、何某、饶某某的证言,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米易县公安局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叶成及唐智铭的急诊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邹明学合理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明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邹明学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明学曾因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的部分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明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