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5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上海申鹤工贸有限公司与福建龙诚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申鹤工贸有限公司,福建龙诚纺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5619号原告上海申鹤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安公路333号,组织机构代码63143404-0。法定代表人林爱琴,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艺清,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龙诚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宝盖镇高科技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3950299-X。法定代表人庄清山,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上海申鹤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申鹤公司)与被告福建龙诚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龙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艺清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鹤公司诉称,被告龙诚公司向原告购买纺织浆料。2015年4月27日,经对账,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82640元,有被告盖章确认的“客户往来对账单”为凭。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826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龙诚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申鹤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查询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三、客户往来对账单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张、送货清单五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纺织浆料,以及确认截至2015年4月27日共结欠原告货款38264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龙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申鹤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布,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的客户往来对账单由被告龙诚公司盖章,送货清单由原告出具并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税务部门出具,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纺织浆料的合同关系,原告依约送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被告确认截止至2015年4月27日结欠原告货款38264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申鹤公司系从事纺织浆料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被告龙诚公司系从事生产各种纺织面料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双方存在纺织浆料的买卖合同关系。202014年5月至11月间,原告多次向被告送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2015年4月27日,被告龙诚公司盖章出具《客户往来对账单》交原告收执,记载截止2015年4月27日结欠原告382640元的事实。2015年10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鹤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福建龙诚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于石狮市宝盖镇高科技工业园区厂房内的机台设备(型号为JAT610-230的丰田喷气织机)10台,前述保全金额以382640元为限。原告提供相应担保并预缴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2433元。2015年11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狮民初字第56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福建龙诚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于石狮市宝盖镇高科技工业园区厂房内的机台设备(型号为JAT610-230的丰田喷气织机)10台。二、上述查封机台的价值以382640元为限。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申鹤公司与被告龙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往来对账单》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依该些证据,被告龙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382640元,但被告龙诚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龙诚公司支付货款38264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龙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龙诚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鹤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826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4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2433元,由被告福建龙诚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招荣审 判 员 张歆歆人民陪审员 吴辉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正伟附:一、引用主要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