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4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何银波与高天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银波,高天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4798号原告何银波,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吴代雄,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天有,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何银波诉被告高天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银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代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天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银波诉称,被告因经营需周转资金,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何银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天有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纳溪支行出具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借得原告款项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履行归还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原告诉讼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次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天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何银波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银波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高天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东烈审 判 员 颜永春人民陪审员 唐先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玉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