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赵平与李学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平,李学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302号原告赵平。委托代理人朱虹,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湘,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学永。原告赵平诉被告李学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教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虹、李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平诉称:他与李学永存在龙骨买卖往来,2015年7月20日李学永向他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结欠他龙骨货款163400元。经他多次催要,李学永并未返还货款。为了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1634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立案之日即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学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李永”向赵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赵平龙骨款壹拾陆万叁仟玖佰元正(163900元)李永2015.7.20”。该张欠条书写在抬头为永顺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纸上,并留有地址昆山市亿丰装饰城胶合板区406号。赵平与“李永”合作期间,“李永”向赵平提供名片一张,内容为安顺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永”经理,地址为昆山市亿丰装饰城胶合板区406号。另查明:李学永系昆山开发区浩正建材商行(以下简称浩正商行)的经营者,该商行的经营场所为昆山开发区庆丰东路99号亿丰木材区406号,一般经营项目为轻钢龙骨、纸面石膏板、矿棉板、PPC贴面板、烤漆龙骨、轻质砖、木材销售。再查明:2014年4月20日,浩正商行开具一张金额为37000元的转账支票交由赵平,支票上载明用途为货款,并盖有浩正商行财务专用章及李学永印,但该支票因账户没钱致使赵平无法转账。以上事实,由欠条、名片、工商登记信息、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虽然欠条上借款人“李永”与本案被告李学永的名字不同,但“李永”出具的欠条及名片上留有的地址昆山市亿丰装饰城胶合板区406号与李学永经营的浩正商行地址昆山开发区庆丰东路99号亿丰木材区406号基本一致,且李学永经营的浩正商行经营项目包括轻钢龙骨及烤漆龙骨,而赵平与“李永”发生的就是龙骨买卖关系。2014年4月20日浩正商行向赵平出具转账支票以支付货款,故本院认定欠条上借款人“李永”即本案被告李学永。欠条所载欠款金额为163900元,赵平主张1634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未明确支付时间,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李学永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诉讼的原因,李学永应当承担给付之责及逾期付款责任。赵平主张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学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权利的懈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学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赵平货款1634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5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3205元(赵平已预交),由李学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赵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陈教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