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刑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宇、张某甲等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宇,张某甲,严志刚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刑终14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宇,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0日经昆山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员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0日经昆山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孝中,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修银,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志刚,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0日经昆山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衍福,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宇、张某甲、严志刚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昆刑初字第006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宇、张某甲、严志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下旬间,被告人王宇、张某甲、严志刚伙同秦锋、施振严、王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为牟取经济利益,在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美华西村6号楼车库、美华东村32号楼车库开设赌场,以“推牌九”、“筒子杠”的方式聚众赌博,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50000余元。被告人王宇、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同案参与人秦锋、施振严、王某甲、纪某乙等人的供述,证人时某、王某乙、程某、李某甲、徐某、许某、龚某、宋某、蔡某甲、唐某甲、戴某甲、汪某、袁某、蔡某乙、张某乙、梁某、李某乙、邓某、仓苏川、张某丙、唐某乙、吴某、陈某、顾某、姜某、孙某、纪某甲、蒋某、毛某、龙某、戴某乙、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王宇、张某甲、严志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宇、张某甲、严志刚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违法所得累计人民币5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宇、张某甲、严志刚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有所不同,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宇、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志刚能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宇、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严志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宇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严志刚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追缴被告人王宇、张某甲、严志刚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王宇提出,其未参与开设在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美华西村6号楼车库赌场的经营、管理,也未在其中非法获利,故该赌场的抽头渔利应从总额5万余元中扣除;其未在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美华东村32号楼车库赌场中实际经营、管理,利润分成来自张某甲,故应认定为从犯;本案量刑过重,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认定赌场违法所得5万余元的证据不足;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案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严志刚及其辩护人提出,严志刚参与开设赌场期间抽头渔利只有1万余元,在共同犯罪中,严志刚系从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宇提出,其未参与开设在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美华西村6号楼车库赌场的经营、管理,也未在其中非法获利,故该赌场的抽头渔利应从总额5万余元中扣除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宇、张某甲、严志刚与秦锋一方经事先预谋、商议,确定好经营模式、监督方式及利益分成后,共同开设赌场,故在共同开设赌场期间的抽头渔利数额,均应计入共同犯罪的总收益。同时,上诉人王宇辩称未从该处赌场非法获利,也与事实不符。综上,对上诉人王宇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宇提出,其未在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美华东村32号楼车库赌场中实际经营、管理,利润分成来自张某甲,故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宇在共同犯罪中,参与联系赌博场地,商议赌场收益比例并实际取得分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上诉人王宇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赌场违法所得5万余元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认定赌场违法所得5万余元的事实,不仅上诉人王宇、张某甲在侦查阶段均作过供述,该二人供述不仅在分成比例、日常开支等方面相互印证,且其二人供述的违法所得数额也能够得到证人王某甲、纪某乙等人证言的印证,故对上诉人张某甲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甲不仅参与开设赌场的事前商议,且在其所开设的赌场中直接负责抽取庄风并参与利益分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上诉人张某甲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严志刚及其辩护人提出,严志刚参与开设赌场期间抽头渔利只有1万余元,在共同犯罪中,严志刚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严志刚明知上诉人王宇、张某甲等人开设赌场,不仅提供场地支持开设赌场,还参与赌场的利益分成,应对共同开设赌场期间全部抽头渔利承担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严志刚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对上诉人严志刚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宇、张某甲、严志刚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违法所得累计人民币5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三上诉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王宇、张某甲有坦白情节,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严志刚在原审开庭能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三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在量刑时酌情予以区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一鸣审 判 员 蒋 峻代理审判员 王英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雨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