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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刑更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耿义丰绑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耿义丰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更341号罪犯耿义丰,男,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0日作出(2011)兴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以耿义丰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耿义丰不服,提出上诉,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以(2011)来刑一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1日交付执行。2014年度曾获减刑一年一个月,原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4月1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6年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次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耿义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耿义丰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耿义丰减刑一年二个月。另外,罪犯耿义丰没有履行财产刑,亦未提供其户籍地的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耿义丰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但罪犯耿义丰未履行财产刑。建议法庭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酌情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罪犯耿义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分99.2分。罪犯耿义丰没有履行财产刑,且未提供其户籍地的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本院认为,罪犯耿义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罪犯耿义丰未履行财产刑,故梧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的意见正确,本院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耿义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3月19日止),原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经耀审 判 员  严家鹏人民陪审员  黎百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