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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行执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泰安市盐务局与刘富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安市盐务局,刘富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911行执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泰安市盐务局。法定代表人孙伟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军。被执行人刘富海。申请执行人泰安市盐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泰盐政处罚字(2015)第02-011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泰安市盐务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执行人刘富海违规进其他用盐,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调查。查明(1)2015年4月7日,被执行人刘富海自泰安市泰山区鹏飞工业盐销售中心邱鹏处以每吨400元的价格购进标有“外文”字样50kg装其他用盐0.5吨,未销售,现存于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大海盐业采购中心;(2)上述日期,被执行人刘富海自上述地点以每斤0.60元的价格购进标有“多用盐”字样2.5kg装其他用盐(精盐)0.25吨,未销售,现存于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大海盐业采购中心;(3)上述日期,被执行人刘富海自上述地点以每斤0.40元的价格购进标有“多用盐”字样2.5kg装其他用盐(精盐)0.25吨,已经以每斤1.00元的价格销售给附近及镇上的居民0.125吨,现在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大海盐业采购中心还存有0.125吨;(4)2015年4月25日,被执行人刘富海自莱州市土山镇莱州海盛丰盐化有限公司以每吨150元的价格购进标有“工业盐”字样50kg装其他用盐40吨,未销售,现存于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大海盐业采购中心。2015年5月5日,申请执行人泰安市盐务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泰安市盐务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泰盐政罚告字(2015)02-0111号),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权利。被执行人刘富海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执行人泰安市盐务局认为,被执行人刘富海的前述行为违反了《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刘富海在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况下,已构成违规购进盐产品的行为。根据《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刘富海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标有“外文”字样50kg装其他用盐0.5吨、标有“多用盐”字样2.5kg装其他用盐(精盐)0.25吨、标有“多用盐”字样2.5kg装其他用盐(原盐)0.125吨、标有“工业盐”字样50kg装其他用盐40吨;2、罚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刘富海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未提出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觉按期履行义务。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泰安市盐务局作出的泰盐政处罚字(2015)第02-0111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泰安市盐务局作出的泰盐政处罚字(2015)第02-011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娟审判员 王洪海审判员 王西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