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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瑶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瑶(绰号“瑶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辩护人梁文,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琪,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瑶在娄底城区四次贩卖毒品,数量共4.7559克。具体事实如下:(一)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瑶在娄底市娄星区富厚名邸三楼网吧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谭某约0.6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二)2015年8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瑶在娄底市娄星区桑塘街东方医院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谭某约0.7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三)2015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瑶在娄底格林联盟酒店二楼网吧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谭某约0.6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四)2015年8月13日晚,被告人李瑶在娄底火车站附近的时代大厦A座1707房间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谭某0.5734克甲基苯丙胺(××)和0.190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被告人李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从李瑶身上缴获1.9013克甲基苯丙胺和0.1904克甲基本内胺片剂。该院认为,被告人李瑶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不满10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瑶三年六个月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第三、第四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次贩卖毒品的事实辩称其没有该次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李瑶的辩护人梁文辩称,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被告人李瑶并没有从中获利,只起了一个介绍的作用;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第四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中,存在特情引诱,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瑶的辩护人梁琪辩称,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8日凌晨5时许,在当时的时空条件下是看不清“杰哥”给了谭某毒品和几张百元钞票的,证人彭某的该部分证言不符合常理,不真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瑶在娄底城区先后三次贩卖毒品,数量共约4.0559克,具体事实如下:(一)2015年7月的一天下午一二点钟左右,被告人李瑶在娄底市娄星区富厚名邸三楼网吧贩卖给吸毒人员谭某约0.6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收取谭某2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瑶的供述,证明他于2015年7月的一天下午在富厚名邸小区三楼的网吧贩卖了一小包××和一粒麻古给谭某,并收取了200元的事实;2、证人谭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李瑶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上述事实;(二)2015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瑶在娄底格林联盟酒店二楼网吧内贩卖给吸毒人员谭某约0.6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收取谭某2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瑶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上述的事实;2、证人谭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李瑶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上述事实;3、手机号码151××××2888(经查登记机主为被告人李瑶)通话详单,证明2015年8月13日16点46分许被手机号码153××××1913(谭某的手机号码)被叫通话一次的事实。(三)2015年8月13日晚,被告人李瑶与吸毒成员谭某在娄底火车站附近的时代大厦A座1707房间进行毒品交易。谭某给了被告人李瑶300元,被告人李瑶给了一小包××和两粒麻古给谭某,交易完成后不久,公安民警在该房间内当场将被告人李瑶及吸毒人员谭某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瑶身上缴获白色晶状可疑物质4小包、红色片状可疑物质2粒和现金人民币300元;从吸毒人员谭某身上缴获被告人李瑶卖给谭某的白色晶状可疑物质1小包和红色片状可疑物质2粒。经鉴定,从被告人李瑶身上缴获的四小包白色晶状可疑物质净重1.901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李瑶身上缴获的2粒红色片状可疑物质净重0.1904克,含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吸毒人员谭某身上缴获的被告人李瑶卖给谭某的白色晶状可疑物质1小包净重0.573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吸毒人员谭某身上缴获的被告人李瑶卖给谭某的红色片状可疑物质2粒净重0.1908克,含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瑶的供述,证明上述事实;2、证人谭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李瑶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上述事实;3、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他在与“小李子”通电话过程中获悉“小李子”2015年8月13日晚上要与“杰哥”在娄底火车站时代大厦见面,要向“杰哥”购买××、麻古的事实;4、手机号码151××××2888(经查登记机主为被告人李瑶)通话详单,证明2015年8月13日18点56分至20点59分与手机号码153××××1913通话七次通话的事实。5、现场照片,证明抓获被告人李瑶的现场情况;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李瑶时在李瑶身上缴获、扣押了被告人李瑶持有的红色片状可疑物质2粒、白色晶体可疑物质4小包,红色百元面值的人民币3张共300元;缴获、扣押李瑶贩卖给谭某的红色片状可疑物质2粒、白色晶体可疑物质1小包;7、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李瑶身上缴获四小包白色晶状可疑物质净重1.901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李瑶身上缴获的红色片状可疑物质净重0.1904克,含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吸毒人员谭某身上缴获白色晶状可疑物质1小包净重0.573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吸毒人员谭某身上缴获的红色片状可疑物质2粒净重0.1908克,含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瑶被抓获到案后,对其上述三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全案事实,还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瑶的身份,及其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的事实;2、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证明被告人李瑶系被动到案,且在抓获被告人李瑶是当场从被告人身上缴获白色晶状可疑物质4小包、红色片状可疑物质2粒及300元现金的事实,及在吸毒人员谭某身上缴获被告人李瑶贩卖给谭某的1小包白色晶状可疑物质和2粒红色片状可疑物质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瑶能辨认出谭某就是向他购买毒品的“晶朋友”;谭某能辨认出被告人李瑶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杰哥”、“杰妹子”的事实;4、移动电话机主信息,证明151××××2888手机号码的客户系李瑶,该客户的身份证号码系××的事实;5、被告人李瑶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李瑶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三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否认的事实;6、尿样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李瑶及谭某均系吸毒人员的事实;7、相关程序性法律文件,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事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瑶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瑶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三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李瑶于2015年8月8日在娄底市娄星区桑塘街附近贩卖0.7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谭某,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在起诉书指控的四次贩卖毒品的基础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瑶三年六个月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当,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事实在现有证据下不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李瑶的量刑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上应做相应的调整。被告人李瑶的辩护人认为在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第四笔犯罪事实中存在特情引诱的辩护观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 龙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