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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2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高志坚与张海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坚,张海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2884号原告高志坚,男,生于1975年12月1日,汉族,居民,武汉市三九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张海贞,男,生于1973年7月1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高志坚与被告张海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坚诉称:2004年下半年被告张海贞主动联系我做武汉公司业务,2014年11月份被告以需要备货名义向我借款250000元,并口头承诺几天就归还。因张海贞是我原单位客户,认识近10年,所以让妻子刘子枫通过工行汇给张海贞250000元。经多次催要不还,随后被告承诺两月后还清,并支付5000元利息,口头承诺按每月2%给付利息。后经催要仍不偿还,又与张海贞约定2015年5月20日前偿还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并出具保证书。到期后原告一直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20000元;2、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015年1月24日至还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志坚与被告张海贞系朋友关系。张海贞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1月24日向高志坚借款250000元,高志坚通过其妻子刘子枫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张海贞转账汇款250000元。之后张海贞向高志坚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借款后,经高志坚催要,张海贞支付利息5000元。2015年5月15日,张海贞向高志坚出具保证书,承诺2015年5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0000元。后经高志坚催要,张海贞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保证书1份、转账汇款凭证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海贞向原告高志坚借款250000元由借条及转账汇款凭证所证实,事实清楚。张海贞承诺2015年5月20日前支付高志坚利息200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故高志坚要求张海贞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高志坚未能举证证实双方约定月息2%,故对其主张的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本院不予采信。张海贞承诺2015年5月20日前偿还借款,因其逾期未偿还,故应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高志坚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高志坚主张自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支付利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高志坚借款2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二、被告张海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高志坚借款2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张海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海彦人民陪审员  高恒国人民陪审员  李恒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