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1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寿辉诉被告谭兆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124号原告李某某,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被告谭某某,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金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无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6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1张。被告谭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被告谭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谭某某欠原告李某某借款16000元,有被告谭某某立下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谭某某偿还借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谭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某某借款1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已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金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琴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