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4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安铁梅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铁梅,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4行初9号原告安铁梅,女,1959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成凤,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斌,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峰,男,区长。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健,北京市西城区法制办公室干部。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安顺,男,市长。委托代理人姚晓明,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小菁,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原告安铁梅诉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要求撤销答复,诉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毡子胡同44号直管公房系原告之父承租,原告作为共同居住人且户籍一直在公房之内,对该房屋具有法定的相应权利。但被告西城区政府却在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安铁云。该变更行为严重违法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西城区政府提出违法变更公房承租人查处申请,2015年7月29日西城区政府作出了变更手续符合管理规定的答复。原告对此答复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维持了复议决定。故原告诉请法院撤销被告西城区政府对原告作出的答复;撤销市政府做出的京政复字﹝2015﹞7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涉案变更直管公房承租人的行为作出于1995年7月,已超过五年法定起诉期限。现原告向西城区政府提出违法变更公房承租人查处申请,在西城区政府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答复后,又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途径要求撤销上述答复,上述情况与涉案变更直管公房承租人的行为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情形相悖。同时,本案被诉答复行为系针对原告的申请内容,告知原告相关事项的处理情况,该答复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本案中,因对原行政行为的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故对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亦应一并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铁梅的起诉。原告安铁梅起诉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安铁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楠审 判 员 霍振宇审 判 员 贾 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苏美夏书 记 员 郝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