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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高旭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旭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旭飞,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临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住址:山西省临县白文镇桐村***号,现住太原市,身份证号:。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旭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支鑫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旭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22时57分,被告人高旭飞醉酒后驾驶×××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小店区真武路昌盛街口时被执勤民警当���查获。经依法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高旭飞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8.0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旭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查询信息单、证明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旭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旭飞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旭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玉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