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银凤、周效位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凤,周效位,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8民初204号原告刘银凤。原告周效位。委托代理人秦少敏,系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黄河路西段圣鼎花园小区门面房。法定代表人王和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永辉,系河南中享律师事所律师。原告刘银凤、周效位诉被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21时10分左右,周效位(驾驶证号)驾驶一辆宝马5系520轿车临时牌照(豫P)由鹿邑向郸城方向行驶,行至皇台路段南2公里处,与横穿公路的一条狗相撞,致使520轿车右前部受损。经现场勘查,单方撞狗事故属实。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由此酿成纠纷。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442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案没有现场勘查、车损拍照、修车等材料,没有具体的事实、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银凤、周效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善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静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