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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谢中扇与上官爱娟、孔祥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官爱娟,谢中扇,孔祥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官爱娟。委托代理人:林明霞,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中扇。原审被告:孔祥训。上诉人上官爱娟与被上诉人谢中扇以及原审被告孔祥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星亮、胡淑丽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9月2日,上官爱娟向谢中扇借款6万元,并向谢中扇出具借条一份,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支付利息。同日,谢中扇通过现金形式向上官爱娟交付了借款6万元。后经谢中扇多次催讨,上官爱娟至今未还。原审法院另查明,上官爱娟、孔祥训于2002年5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3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谢中扇于2015年10月28日向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上官爱娟、孔祥训立即清偿谢中扇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算至归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官爱娟、孔祥训负担。上官爱娟在原审中辩称:1、上官爱娟没有向谢中扇借款6万元。上官爱娟经案外人高爱粉介绍曾参加谢中扇作为会首的互助会,于2014年9月1日标会成功,2014年9月2日上官爱娟在谢中扇的要求下出具借条。之后,谢中扇将6万元转入案外人高爱粉的账户内,上官爱娟并未收到借款;2、上官爱娟已于2014年11月、2015年1月、2015年3月、2015年5月共计17400元的款项转入案外人高爱粉的账户,上官爱娟已履行支付会钱的义务;3、谢中扇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由其余的会脚来提起诉讼。孔祥训在原审中辩称:上官爱娟、孔祥训已经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债务也没有往来,对于涉案款项6万元,孔祥训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官爱娟向谢中扇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然系以上官爱娟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债务发生于上官爱娟、孔祥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孔祥训未提供证据证明谢中扇与上官爱娟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上官爱娟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上官爱娟、孔祥训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谢中扇要求上官爱娟、孔祥训偿还借款6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谢中扇可以催告上官爱娟、孔祥训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谢中扇主张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算,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上官爱娟、孔祥训应自谢中扇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谢中扇利息损失。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17日判决:上官爱娟、孔祥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谢中扇借款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6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上官爱娟、孔祥训共同负担。上诉人上官爱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官爱娟经案外人高爱粉的介绍加入谢中扇为会首的呈会,2014年9月1日上官爱娟以800元标得当期6万元会钱,谢中扇要求上官爱娟出具6万元借条,至于6万元会钱等过几天凑齐了其他会脚的钱再给上官爱娟。大约9月2日至4日期间,上官爱娟、谢中扇、高爱粉一起到苍南农商银行龙港商厦的网点,因为高爱粉当时声称上官爱娟欠高爱粉4.5万元,谢中扇在上官爱娟的强烈反对下应高爱粉的要求将6万元中的4.5万元直接汇给高爱粉,另外1.5万元拿给了上官爱娟。实际上上官爱娟仅于2014年2月3日借了高爱粉1.5万元本金并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日150元,按此算法到2014年9月2日上官爱娟共欠高爱粉本息合计4.5万元;2、上官爱娟在2014年9月1日标得当期6万元之前,曾交过一次3000元会钱,在本案中应予扣减。遂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谢中扇在二审中辩称:谢中扇是会首,上官爱娟确在2014年9月1日以855元标得第一脚会钱6万元,标得后上官爱娟还在会单上签字捺印,2014年9月2日,谢中扇从取款机取了2万元,加上身上现金4万元,于当日晚上7时左右将上述6万元交付给上官爱娟。2014年9月2日至4日期间谢中扇并未向高爱粉汇过钱,上官爱娟的说法不属实。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具有较强的证据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或其他充足的理由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上官爱娟对本案6万元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应认定其借条所记载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条载明上官爱娟已“借到”相应款项,上官爱娟关于借款未实际交付的说法,在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否定借条的证明力。另外,谢中扇对款项的交付已经做出合理解释。故上官爱娟关于本案借款未实际交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官爱娟所称的曾支付的3000元应予扣减的说法,本院认为,一方面,上官爱娟并未举证证明该3000元支付事实,另一方面,即使该情节属实,因该3000元在借条出具之前支付,故不足以认定系针对本案6万元借款的偿还行为。故对上官爱娟关于已支付的3000元应在本案债务中予以扣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官爱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何星亮代理审判员  胡淑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