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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佛山市顺德区柏楠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千皇床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佛山市顺德区柏楠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千皇床具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敏发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铁建贸易有限公司,何惠娟,苏达雄,陈海宁,陈妙宜,陈润祥,何妙霞,陈杰敏,陈海虹,陈杰熊,邓慧仪,何元基,曾爱琼,何如辉,邓红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再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程飞沫。委托代理人倪家文,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国,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柏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何惠仪。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千皇床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润祥。委托代理人卢祖宁,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敏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杰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铁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何元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何惠娟,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20。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苏达雄,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1X。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海宁,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10。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妙宜,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25。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润祥,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卢祖宁,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何妙霞,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8X。委托代理人卢祖宁,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杰敏,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海虹,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2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杰熊,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39。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邓慧仪,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61。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何元基,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曾爱琼,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6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何如辉,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14。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邓红颜,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44。再审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顺德建行)为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柏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楠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千皇床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皇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敏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发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铁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何惠娟、苏达雄、陈海宁、陈妙宜、陈润祥、何妙霞、陈杰敏、陈海虹、陈杰熊、邓慧仪、何元基、曾爱琼、何如辉、邓红颜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9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顺德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倪家文,被申请人千皇公司、陈润祥、何妙霞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祖宁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柏楠公司、敏发公司、铁建公司、何惠娟、苏达雄、陈海宁、陈妙宜、陈杰敏、陈海虹、陈杰熊、邓慧仪、何元基、曾爱琼、何如辉、邓红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22日,顺德建行诉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柏楠公司偿还尚欠顺德建行借款本金3868149.39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利息、复利分别按《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第八条、第十一条的约定计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即年利率7.2%;逾期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即年利率10.8%;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利息为0元、复利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868149.39元);2.千皇公司偿还尚欠顺德建行借款本金5155747.03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利息、复利分别按《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第八条、第十一条的约定计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即年利率7.2%;逾期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即年利率10.8%;暂计至2014年12月16日,利息为1546.72元);3.敏发公司偿还尚欠顺德建行借款本金4124717.68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利息、复利分别按《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第八条、第十一条的约定计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即年利率7.2%;逾期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即年利率10.8%;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利息为0元、复利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124717.68元);4.铁建公司偿还尚欠顺德建行借款本金5032698.17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利息、复利分别按《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第八条、第十一条的约定计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即年利率7.2%;逾期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即年利率10.8%;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利息为0元、复利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032698.17元);5.柏楠公司、千皇公司、敏发公司、铁建公司对尚欠顺德建行借款本金19695565.24元及利息0元,合计19695565.2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何惠娟、苏达雄、陈海宁、陈妙宜、陈润祥、何妙霞、陈杰敏、陈海虹、陈杰熊、邓慧仪、何元基、曾爱琼、何如辉、邓红颜对柏楠公司、千皇公司、敏发公司、铁建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顺德建行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为:1.柏楠公司自2014年2月21日起逾期还息,从当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按年利率7.2%计算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逾期利息,复利以借款期间拖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8%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算;2.千皇公司自2014年6月21日起逾期还息,从当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按年利率7.2%计算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逾期利息,复利以借款期间拖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8%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算;3.敏发公司自2014年2月21日起逾期还息,从当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按年利率7.2%计算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逾期利息,复利以借款期间拖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8%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算;4.铁建公司自2014年5月21日起逾期还息,从当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按年利率7.2%计算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逾期利息,复利以借款期间拖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8%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算。此外,由于顺德建行已扣划柏楠公司、敏发公司、铁建公司的保证金及其利息并用于清偿截止2014年6月20日前(含当日)所有的利息及复利,余额用于清偿贷款本金,故柏楠公司、敏发公司、铁建公司的利息应从2014年6月21日起算,而顺德建行扣划千皇公司的保证金及其利息并用于清偿截止2014年12月16日前(含当日)所有的利息及复利,故千皇公司的利息应从2014年12月17日起算。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恪守各自的义务。顺德建行认为案涉借款人均逾期清偿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故要求宣布案涉贷款全部提前到期,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柏楠公司、千皇公司、敏发公司、铁建公司发送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故法院仅以本案起诉状及相关应诉材料全部送达柏楠公司、千皇公司、敏发公司、铁建公司之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但敏发公司、铁建公司的送达之日(2014年11月15日)已超出借款期限,即本案的借款期限在上述通知送达之日前已届满,故本案不存在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依据,法院对顺德建行关于贷款提前到期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对顺德建行适用利率的时间作出相应调整,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即2014年11月3日前应按贷款利率7.2%计算正常贷款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逾期罚息利率10.8%计算逾期罚息。据此,千皇公司在2014年9月20日前(含当日)的贷款利息均能按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逾期清偿贷款利息。对于保证金的处分问题,千皇公司认为保证金及其利息应先用于清偿贷款本金,由于自千皇公司逾期清偿贷款利息至顺德建行处分保证金的时间已超过90天,即该贷款的利息已超过90天仍未收回,千皇公司的抗辩理由符合案涉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关于还款原则的约定,法院予以采纳,故法院认为案涉保证金及其利息1728450元应用于扣除案涉贷款本金,即千皇公司尚欠顺德建行贷款本金4941550元(667万元-1728450元);同理,柏楠公司、敏发公司的保证金及其利息亦应先用于扣除案涉贷款本金,即柏楠公司尚欠贷款本金3747071.18元(500万元-1252928.82元)、敏发公司尚欠贷款本金3996899.39元(534万元-1343100.61元)。此外,顺德建行对铁建公司保证金款项的处分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确认,即铁建公司尚欠顺德建行贷款本金5032698.17元(667万元-1637301.83元)。案涉四笔贷款期限均已届满,柏楠公司、千皇公司、敏发公司、铁建公司按约定应在期限届满之日向顺德建行清偿贷款本息,但柏楠公司、千皇公司、敏发公司、铁建公司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顺德建行有权要求柏楠公司、千皇公司、敏发公司、铁建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由于法院对保证金款项的清偿作出部分调整,相应地,顺德建行主张的利息计算亦应作出相应调整,具体为:1.柏楠公司的借款部分,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贷款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正常贷款利息,同时扣除已清偿的利息5.42元(0.49元+4.93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以尚欠贷款本金3747071.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正常贷款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尚欠贷款本金3747071.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逾期罚息,并对借款期限内尚欠正常贷款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复利;2.千皇公司的借款部分,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以贷款66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正常贷款利息,同时扣除已清偿的98.91元,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以贷款66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逾期罚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尚欠贷款本金4941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逾期罚息,并对借款期限内尚欠正常贷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复利;3.敏发公司的借款部分,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以贷款53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正常贷款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以尚欠贷款本金3996899.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正常贷款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尚欠贷款本金3996899.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逾期罚息,并对借款期限内尚欠正常贷款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复利;4.铁建公司的借款部分,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以贷款66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正常贷款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以尚欠贷款本金5032698.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正常贷款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尚欠贷款本金5032698.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逾期罚息,并对借款期限内尚欠正常贷款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复利。此外,对顺德建行要求对未能按时支付的逾期罚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的主张,经审查认为罚息利率已含惩罚性质,不应对罚息再重复计收复利。综上,顺德建行要求柏楠公司、千皇公司、敏发公司、铁建公司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院核定范围部分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柏楠公司、千皇公司、敏发公司、铁建公司、何惠娟、苏达雄、陈海宁、陈妙宜、陈润祥、何妙霞、陈杰敏、陈海虹、陈杰熊、邓慧仪、何元基、曾爱琼、何如辉、邓红颜为保证人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柏楠公司、千皇公司、敏发公司、铁建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保证人依法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顺德建行主张保证人柏楠公司、千皇公司、敏发公司、铁建公司在19695565.24元本金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仅支持上述保证人在案涉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一、柏楠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顺德建行清偿贷款本金3747071.18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贷款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正常贷款利息,同时扣除已清偿的利息5.42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以尚欠贷款本金3747071.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正常贷款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尚欠贷款本金3747071.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逾期罚息,并对借款期限内尚欠正常贷款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复利);二、千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顺德建行清偿贷款本金494155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以贷款66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正常贷款利息,同时扣除已清偿的98.91元,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以贷款66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逾期罚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尚欠贷款本金4941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逾期罚息,并对借款期限内尚欠正常贷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复利);三、敏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顺德建行清偿贷款本金3996899.39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以贷款53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正常贷款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以尚欠贷款本金3996899.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正常贷款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尚欠贷款本金3996899.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逾期罚息,并对借款期限内尚欠正常贷款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复利);四、铁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顺德建行清偿贷款本金5032698.17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以贷款66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正常贷款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以尚欠贷款本金5032698.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正常贷款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尚欠贷款本金5032698.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逾期罚息,并对借款期限内尚欠正常贷款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复利);五、千皇公司对上述第一、三、四项债务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敏发公司对上述第一、二、四项债务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铁建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柏楠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何惠娟、苏达雄、陈海宁、陈妙宜、陈润祥、何妙霞、陈杰敏、陈海虹、陈杰熊、邓慧仪、何元基、曾爱琼、何如辉、邓红颜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顺德建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973.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100元,合共150073.39元,由顺德建行负担14053元,由柏楠公司、千皇公司、敏发公司、铁建公司、何惠娟、苏达雄、陈海宁、陈妙宜、陈润祥、何妙霞、陈杰敏、陈海虹、陈杰熊、邓慧仪、何元基、曾爱琼、何如辉、邓红颜连带负担136020.39元。一审判决生效后,顺德建行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顺德建行没有主张保证人即柏楠公司、千皇公司、敏发公司、铁建公司对主债务借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顺德建行在原审民事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中已经明确地说明了柏楠公司、千皇公司、敏发公司、铁建公司尚欠顺德建行借款本金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并且明确了拖欠利息、复利的计算标准,由于扣除保证金之后,柏楠公司、千皇公司、敏发公司、铁建公司拖欠的本金和利息有部分用保证金抵扣后,出现了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止为0元的现象,但顺德建行主张柏楠公司、千皇公司、敏发公司、铁建公司清偿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复利,就不仅仅只包括计算到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诉讼请求中主张由柏楠公司、千皇公司、敏发公司、铁建公司承担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9695565.24元及利息0元,合计19695565.2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包括了所拖欠顺德建行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即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而不能简单地理解为顺德建行没有主张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二、判决认定案件公告费5100元错误。本案由于适用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民事判决书,公告费共两笔,其中一笔为950元,另一笔为4350元,总计5300元,而判决只认定了5100元,与票据实际支出不相符合。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2.改判千皇公司对(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敏发公司对第一、二、四项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铁建公司对第一、二、三项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柏楠公司对第二、三、四项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改判案件公告费为5300元,由上述被申请人连带负担。4.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连带承担。被申请人千皇公司、陈润祥、何妙霞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申请人顺德建行再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申请人千皇公司、陈润祥、何妙霞再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申请人柏楠公司、敏发公司、铁建公司、何惠娟、苏达雄、陈海宁、陈妙宜、陈杰敏、陈海虹、陈杰熊、邓慧仪、何元基、曾爱琼、何如辉、邓红颜再审期间未进行陈述,亦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11月1日,柏楠公司、千皇公司、敏发公司、铁建公司与顺德建行签订2013年顺联保字第147号《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约定顺德建行同意向各借款人提供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其中柏楠公司的融资额度为500万元、千皇公司的融资额度为667万元、敏发公司的融资额度为534万元、铁建公司的融资额度为667万元,有效期从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人须在约定的到期日清偿所负债务。如借款人未按期清偿全部债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任一方借款人偿还其所有到期和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其它一切费用,并有权要求其他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柏楠公司、千皇公司、敏发公司、铁建公司分别与顺德建行签订2013年顺小企质字第861、862、863、864号《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由柏楠公司提供保证金125万元、千皇公司提供保证金167万元、敏发公司提供保证金134万元、铁建公司提供保证金167万元分别质押给顺德建行,为上述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的全部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同日,何惠娟、苏达雄、陈海宁、陈妙宜、陈润祥、何妙霞、陈杰敏、陈海虹、陈杰熊、邓慧仪、何元基、曾爱琼、何如辉、邓红颜与顺德建行签订2013年顺小企不撤保字第549、550、551、552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对柏楠公司、千皇公司、敏发公司、铁建公司与顺德建行签订的2013年顺联保字第147号《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全部融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11月4日,顺德建行分别向柏楠公司发放了借款500万元、向千皇公司发放借款667万元、向敏发公司发放借款534万元、向铁建公司发放借款667万元,总计发放借款2368万元,期限一年。但柏楠公司、敏发公司从2014年3月21日起拖欠借款利息未支付,铁建公司从2014年6月21日起拖欠借款利息未支付。据此,顺德建行提起本案诉讼。案涉连带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约定,各方借款人基于各自及相互之间共同的意愿向贷款人联合申请贷款,贷款人对借款人分别授予融资额度,每一借款人在贷款人授予的融资额度范围内申请使用,同时,每一借款人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全部债务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形成的全部债务之和;柏楠公司的额度为500万元、千皇公司的额度为667万元、敏发公司的额度为534万元、铁建公司的额度为667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0.8%,如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对于本金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贷款、贷款虽然未到期或逾期未超过90天但借款人生产经营已停止或贷款所涉及的项目已停建的贷款,或法律另有规定的贷款,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除上述情形外的贷款按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如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或未按期清偿全部债务的,顺德建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全部立即到期,有权要求任一方借款人偿还其在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其他一切费用,并有权要求其他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顺德建行已向案涉借款人发放贷款,其中,柏楠公司借款500万元,于2014年11月3日到期;千皇公司借款667万元,于2014年11月3日到期;敏发公司借款534万元,于2014年11月3日到期;铁建公司借款667万元,于2014年11月3日到期。案涉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2013年顺联保字第147号《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顺德建行有权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案涉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担保的主合同为2013年顺联保字第147号《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顺德建行确认,柏楠公司自2014年2月21日起逾期清偿利息,于2014年3月21日归还利息0.49元及4.93元,顺德建行于2014年7月1日处分其缴交的保证金及利息共1252928.82元,用于归还2014年6月20日前(含当日)尚欠的利息共119994.58元(31000元+88994.58元)、复利1083.63元,余额1131850.61元用于清偿贷款本金;千皇公司自2014年6月21日起逾期清偿利息,于2014年7月21日归还利息372.27元及39647.72元,于2014年8月21日归还利息41152.27元及201.73元,于2014年9月21日归还利息98.27元及41255.73元,于2014年10月21日归还利息98.91元,顺德建行于2014年12月16日处分其缴交的保证金及利息共1728450元,用于归还2014年12月16日前(含当日)尚欠的利息211340.09元、复利2856.94元,余额1514252.97元用于清偿贷款本金;敏发公司自2014年2月21日起逾期清偿利息,于2014年3月21日归还利息19.13元及1452.75元,顺德建行于2014年6月30日处分其缴交的保证金及利息共1343100.61元,用于归还2014年6月20日前(含当日)尚欠的利息共126688.12元(33108元+93580.12元)、复利1130.17元,余额1215282.32元用于清偿贷款本金;铁建公司自2014年5月21日起逾期清偿利息,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利息6.83元及4736.1元,顺德建行于2014年6月30日处分其缴交的保证金及利息共1673912.9元,用于归还2014年6月20日前(含当日)尚欠的利息36611.07元,余额1637301.83元用于清偿贷款本金。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各被申请人均未对案涉主债务本金及利息数额提出异议,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为顺德建行起诉柏楠公司、千皇公司、敏发公司、铁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范围仅限于主债务本金还是包括主债务的本金和利息?顺德建行在起诉书请求:柏楠公司、千皇公司、敏发公司、铁建公司对该四公司尚欠顺德建行借款本金19695565.24元及利息0元,合计19695565.2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据此认为顺德建行主张保证人即柏楠公司、千皇公司、敏发公司、铁建公司在19695565.24元本金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仅支持上述保证人在案涉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顺德建行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和利息,并不能仅限定于案涉债务的本金,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中顺德建行关于保证责任范围本身的表述就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只是至起诉时利息为0元;第二,从顺德建行起诉书中前几项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中可知,由于有保证金可抵扣,案涉借款本金至起诉时的利息确实为0元;第三,从整个诉状表述的一致性出发,将其中部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仅限定于借款本金明显不合常理。因此,原审认定顺德建行关于要求柏楠公司、千皇公司、敏发公司、铁建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柏楠公司、千皇公司、敏发公司、铁建公司均应对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中存在不当,再审应予以纠正。被申请人柏楠公司、敏发公司、铁建公司、何惠娟、苏达雄、陈海宁、陈妙宜、陈杰敏、陈海虹、陈杰熊、邓慧仪、何元基、曾爱琼、何如辉、邓红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五、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千皇床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敏发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铁建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柏楠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39973.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300元,合共150273.39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负担14073元,由佛山市顺德区柏楠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千皇床具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敏发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铁建贸易有限公司、何惠娟、苏达雄、陈海宁、陈妙宜、陈润祥、何妙霞、陈杰敏、陈海虹、陈杰熊、邓慧仪、何元基、曾爱琼、何如辉、邓红颜连带负担136200.39元;再审诉讼费139973.39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负担13108元,由佛山市顺德区柏楠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千皇床具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敏发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铁建贸易有限公司、何惠娟、苏达雄、陈海宁、陈妙宜、陈润祥、何妙霞、陈杰敏、陈海虹、陈杰熊、邓慧仪、何元基、曾爱琼、何如辉、邓红颜连带负担126865.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怀 晓 红代理审判员 林 传 富代理审判员 欧阳凤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雯 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