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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0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伍星星、郭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伍星星,郭桃,郭振友,伍友生,徐超,刘静,潘方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142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伍星星,男,1985年1月20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郭桃,女,1984年10月26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郭振友,男,1956年10月14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伍友生,男,1964年10月2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徐超,男,1988年1月8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刘静,女,1980年2月14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潘方方,女,1985年5月5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伍星星、郭桃、郭振友、房龙、伍友生、王玉、陶勇、徐超、刘静、潘方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2014)新商初字第007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执行人伍星星、郭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7万元及利息154349.25元(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0.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执行人郭振友、伍友生、徐超、刘静、潘方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伍星星、郭桃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了被执行人在多家银行账户内存款;2、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信息;3、查询了被执行人车辆信息。现未执行到位544367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与申请执行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新商初字第007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窦金虎执行员  赵向东执行员  赵 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远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