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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商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与王建、张萍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王建,张萍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147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海阳中路185号。负责人孙小飞,行长。委托代理人姜建荣,该行员工。被告王建。被告张萍萍,系被告王建之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王建、张萍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建荣、被告张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0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建签订了《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建、张萍萍签订了《贷款抵押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在涉案合同项下自2010年3月18日至2020年3月17日为被告提供最高不超过45万元的授信额度贷款,被告使用该授信额度贷款前应与原告签订提款协议、借款借据方可使用。被告王建以其所有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春晖苑5幢302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建与原告签订《“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提款协议》,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2014年4月18日,被告王建向原告出具45万元借款借据,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获取贷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追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5万元,利息(含罚息)9749.52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此后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仍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元;原告有权对被告的涉案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偿还借款110329.04元。被告张萍萍辩称,我与王建在原告处有两笔房屋抵押贷款,2015年9月30日偿还的10万元是还的另一个案件中用如皋市如城街道百花苑一区广福路167号营业房抵押的贷款,而且还款申请表上借款用途也写的是经营,但原告把10万元还款算在本案这笔贷款中是错误的。罚息属于格式合同,而且过高,没有依据。被告王建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王建、张萍萍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王建与张萍萍系夫妻关系。证据2、被告张萍萍签订的共有人承诺函和共同还款承诺函,证明张萍萍对此笔贷款的共同还款承诺。证据3、2010年7月18日被告王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房屋循环额度贷款合同》,证明被告王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4、2010年3月18日被告王建、张萍萍与原告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证明两被告用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春晖苑5幢302室的房屋向原告抵押贷款的事实。证据5、房屋他项权证书(皋房他证字第201007**号),证明原告对案涉抵押房屋依法取得抵押权的事实。证据6、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建签订《“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证明被告王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7、被告王建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建放款的事实。证据8、2014年4月16日被告王建签订的提款申请书和划款委托书,证明原告将该笔贷款根据被告王建的要求打入指定账户的事实。证据9、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王建未还款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张萍萍质证认为,签字是我签的,但借款、放款、还款我不知情。借的钱也没有用在家庭生活中。2015年9月30日10万元还款是还另一个用营业房抵押借款的案件,不是还的本案的这笔贷款。被告张萍萍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拆迁货币安置补偿计算表复印件、商品房预售协议书复印件、销售发票原件一份、契税完税证原件一份,证明用于抵押借款的如皋市如城街道春晖苑5幢302室房屋中有王建父母的份额。证据2、个人贷款提前还款申请表,证明2015年9月30日10万元还款是还的另一个用营业房抵押借款的案件中的欠款。证据3、江苏省如皋市公证处(2003)皋证民内字第52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如皋市如城街道春晖苑5幢302室房屋是王建、张萍萍与王建的父母唯一的住房。对被告张萍萍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被告王建在原告处有两笔借款,贷款的用途都是经营,其中一笔是用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百花苑一区广福路167号的营业房作抵押的,另一笔即本案中用案涉住房作抵押的,且两笔都已经逾期,故10万元还哪一笔都正常的。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王建(甲方)签订《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在本合同项下自2010年3月18日至2020年3月17日为甲方提供不超过45万元的授信额度;甲方使用该授信额度应逐笔与乙方签订《提款协议》、借款借据;甲方未按本合同及提款协议规定归还贷款本金,乙方有权就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40%的利率;担保方式: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由王建、张萍萍与乙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的规定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王建、张萍萍(甲方)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王建与乙方签订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该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中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45万元;抵押财产为被告张萍萍所有的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春晖苑5幢302室的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3月18日,被告张萍萍向原告出具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对被告王建的上述债务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0年3月18日,原告就上述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皋房他证字第201007**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商业贷款,债权数额为45万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建签订《“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提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4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付息日为每月15日;等等。2014年4月16日被告王建向原告出具提款申请和划款委托书;2014年4月18日被告王建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只偿还了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份的借款利息,此后再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偿还借款110329.04元,其中扣减利息303.75元,扣减本金110025.29元。另查明,2003年5月12日,如皋市初级中学(甲方)与被告王建的父亲XX俊(乙方)在江苏省如皋市公证处办理《如皋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甲方因扩建工程建设需要,对乙方原居住的通城项29号房屋进行拆迁,乙方根据政策自愿实行货币补偿安置,被拆迁房屋货币安置总补偿款139945.47元,2003年7月20日XX俊(乙方)与如皋市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协议书,购买春晖苑5幢307室商品房,总价236750元。又查,被告张萍萍与被告王建于1988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贷款抵押合同》、《“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提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全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息,未能按约偿还本金及其余利息,造成纠纷,被告王建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萍萍作为王建的妻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零售贷款借款借据的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75‰,《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逾期未还款的,应该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40%的罚息,即月利率6.75‰×(1+40%)=9.45‰。关于被告张萍萍辩称的2015年9月30日偿还的10万元是偿还的另一个案件中用如皋市如城街道百花苑一区广福路167号营业房抵押的贷款,而非偿还的本案中的这笔贷款,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有两笔借款,均已逾期,原告均已诉至本院,原告在本案中陈述2015年9月30日被告已归还本金110025.29元。且被告张萍萍举证的个人贷款提前还款申请表中借款本金数额是45万元,与本案中的住房抵押借款本金数额一致,故本院对被告2015年9月30日还款10万元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贷款已还明细清单,可以确认被告已偿还了截至2015年4月18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原告起诉后被告共偿还借款110329.04元,其中本金110025.29元、利息303.75元,故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9949.42元及自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含罚息)22516.72元(以449974.71元为本金按月息9.45‰计算,并扣减2015年9月30日偿还的利息303.75元),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被告张萍萍辩称的罚息属于格式合同,而且过高,没有依据,超出了其收入水平,本院认为,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对罚息的约定系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借款人违约的惩罚性约定,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且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40%的利率,系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确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自本金逾期之日起计算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萍萍辩称的签字是其签的,但对借款、放款、还款不知情,被告王建借的钱也没有用在家庭生活中,本院认为,被告张萍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共有人承诺函及共同还款承诺函等文件上签字应当全面审查书面文件的内容,且被告张萍萍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举证的合同等文件系伪造的,故其在共有人承诺函及共同还款承诺函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自愿对王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因此,无论王建将借款用于何处,都不能免除被告张萍萍的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张萍萍所述的案涉抵押财产有王建父母的份额,且是其与王建夫妻以及王建的父母唯一的住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王建用于向原告抵押贷款的房产在有权部门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建,故该房产在法律上的所有人应当为王建。如王建的父母认为房屋有自己的份额,应当另案主张,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原、被告就案涉抵押房产已在有权部门办理了登记,原告亦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无论该房产是否是被告王建、张萍萍及王建父母的唯一住房,均不影响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就案涉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律师费15000元原告当庭表示放弃,本院照准。被告王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张萍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借款本金339949.42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为22516.72元,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39949.4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45‰计算);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对被告王建所有的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春晖苑5幢302室的房屋(他项权证号:皋房他证字第××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0元,由被告王建、张萍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20元。审 判 长  黄爱平代理审判员  洪 宇人民陪审员  汪 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