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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高淳区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福生、刘萍萍、陈军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高淳区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福生,刘萍萍,陈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323号原告南京市高淳区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桃园路C区8号。法定代表人杨春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炜伟,男,系原告公司职工,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宪华,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赵福生,男,1965年11月24日生,汉族。被告刘萍萍,女,1978年7月21日生,汉族。被告陈军军,男,1979年9月6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市高淳区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小贷公司)与被告赵福生、刘萍萍、陈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兴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炜伟、孙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福生、刘萍萍、陈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兴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赵福生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赵福生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借期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1.395%,按季结息,逾期还款在逾期期间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被告陈军军为被告赵福生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赵福生支付了借款2600000元。但被告赵福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军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赵福生、刘萍萍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福生、刘萍萍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军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赵福生、刘萍萍、陈军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赵福生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借期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13.9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的1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陈军军为被告赵福生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在合同担保人栏签字捺印;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按约向被告赵福生支付了借款2600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赵福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军军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赵福生、刘萍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网银交易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福生、陈军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福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上限,原告自愿调整为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军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赵福生、刘萍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萍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福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南京市高淳区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合同期满后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刘萍萍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赵福生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军军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赵福生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赵福生、刘萍萍、陈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猷龙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迎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