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赖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47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都安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赖某窜至中山市南朗镇工商银行南朗滨海支行,使用捡获的居民身份证(姓名李某,公民身份证号码43×××28)申领银行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识破并报警。公安人员接报赶至现场将赖某抓获,当场缴获上述居民身份证一张。归案后,赖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依法惩处。赖某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赖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赖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文虎沈泉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