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2刑初13号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54年6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秦安县看守所。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2日18时许,秦安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徐某某因琐事与本村村民胥某某发生矛盾,后相互厮打,在厮打中徐某某用手用力折住胥某某的手指,致胥某某左手拇指��左手小指受伤。经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胥某某外伤致左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小指远节指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成立,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胥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庞某、李某某的证言,出示了受案登记表、住院病历及X光片、被害人胥某某损伤照片、户籍证明、秦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秦安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当庭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胥某某均为秦安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2015年9��2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自家宅院门前的道路上,与胥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相互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徐某某用手用力折胥某某的左手,致胥某某受伤。经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胥某某外伤致左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小指远节指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胥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当庭和解:由被告人徐某某及其家属一次性支付胥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已赔付的6000元除外),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胥某某对被告人徐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住院病历及X光片、被害人胥某某损伤照片、秦安县公安局办案说明、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户籍证明;证人徐某甲、庞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胥某某的陈述;秦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秦)鉴(法)字[2015]202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遇事不能正确对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居所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春艳代理审判员 黄永花人民陪审员 黄新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晨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