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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5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与罗爱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罗爱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58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城东路东兴花苑1号,组织机构代码75738400-X。代表人林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晓芬、黄振杰(实习),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爱平,女,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侨支行)与被告罗爱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晓芬、黄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东侨支行诉称:被告罗爱平为装修住房及购买家电家具,于2010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51192201000005916的《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及《个人自助循环贷款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82万元的借款额度,在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内,被告可以在82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1月19日,借款的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法,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期限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执行年利率6.075%;每笔借款的期限在6个月至1年(含1年)的,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执行年利率6.6375%;借款到期结清本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南际别墅区25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然而,被告拒绝还本付息。截止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20000元、利息58208.33元、罚息48273.34元、复利3426.7元,合计929908.37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拒绝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罗爱平偿还原告截止至2015年8月25日的借款本金820000元、利息58208.33元、罚息48273.34元、复利3426.7元,合计929908.37元(2015年8月26日之后产生的有关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原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948元;3.原告享有被告所有的用于本借款抵押的坐落于宁德市南际别墅区25号房产的抵押权,并有权将以上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偿还以上欠款。被告罗爱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0年1月20日,原告农行东侨支行与被告罗爱平签订合同编号为35119201000005916的《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及《个人自助循环贷款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在2010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期间内向被告提供82万元的可撤销的自助借款额度;在此期间内,被告可在原告提供的借款额度内通过自助循环借款方式,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1月19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执行该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到期结清本息;借款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方式,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若被告违反合同项下义务,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宣布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被告罗爱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蕉城区南际别墅区25号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52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并于2010年1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3.合同签订后,被告罗爱平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82万元。现上述贷款均已到期,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万元及利息58208.33元、罚息48273.34元、复利342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书、被告身份证、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个人自助循环贷款补充协议、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地产抵押担保承诺函、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证、贷款交易明细查询单、贷款还款汇总试算清单为证,足以认定。被告罗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行东侨支行与被告罗爱平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及《个人自助循环贷款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82万元后,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南际别墅区25号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债务余额为152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本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948元,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该费用应由何方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也未进行协商确定,因而,原告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爱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借款本金82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109908.37元,之后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仍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若被告罗爱平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有权以被告罗爱平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南际别墅区25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0元,由被告罗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丽娇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巧梨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