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镇商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宁波明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神鹰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明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宁波神鹰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1503号原告:宁波明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后海塘大通路331号。法定代表人:赵永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茹琴,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神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川浦路777号(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陈孝锋。原告宁波明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峰公司)与被告宁波神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1822.12元,并赔偿至2015年9月17日的利息损失130579.38元,以及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26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货物为镀锌钢、方管等金属材料,价税合计1351231.12元,经查询均已抵扣认证。2011年7月3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被告分6次付款,合计65940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明峰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镇海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查询记录16份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神鹰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明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91822.12元,并赔偿至2015年9月17日止的利息损失130579.38元,以及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30579.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0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20元,合计16744元,由被告宁波神鹰玻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谭文博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高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