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1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苏翠敏与韩伟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翠敏,韩伟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民初67号原告苏翠敏。委托代理人刘建业,石家庄市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被告韩伟元。委托代理人杨好宽,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苏翠敏与被告韩伟元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巧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业、被告韩伟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好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其担保的本金20万元整;依法判决被告以月息2分给付原告2015年11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的所有利息。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不是原告与江新华借贷合同的担保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苏翠敏的丈夫王军胜通过韩伟元与江新华认识。原告当庭提交江新华出具的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1、因我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我江新华今向苏翠敏借现金100000元,在2014年11月20日前还清。3分利息,逾期按同期农业银行贷款利率的3.5倍计算利息。借款人签字江新华,2013年11月20日。2、今借苏翠敏现金拾万元整。3分利息。江新华,2013年11月27日。被告韩伟元当庭提交书面“申诉答辩”一份,表述“江新华从王军胜手中分两次拿了20万元(王军胜妻子与江新华形成借贷关系)”。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4日通过韩家豪(被告韩伟元的儿子)账号每月向原告丈夫王军胜的账号汇入4000元。韩伟元曾发给王军胜短信“这个月我再垫4000利息真的再垫不动了,从下个月开始给他们要本金了,华子跑了,连我的电话都不接了,我担保的一共19万,我想法给你,别的我也无奈,对不起了。我是担保人,我只能协助你”。王军胜与韩伟元电话通话中,韩伟元有“俺以前给你的利息,那都是俺垫着哩”的表述。原告苏翠敏与韩伟元的电话通话中,韩伟元有“这20万怎么也有我担着哩”、“我给你担保,我给你说没事我给你担保着哩”的表述。原告当庭陈述:从2015年3月起,双方协商降低利息,约定被告每月20日按月息2分给付原告利息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电话通话录音、短信记录、王军胜的牡丹灵通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申诉答辩为证。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一、原告与江新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苏翠敏主张:江新华从原告处分两次借20万元。被告韩伟元主张:借条我没有见过,江新华从原告处拿钱时我不知道,过了一段时间军胜告诉我江新华从原告处借钱了。二、被告是否系保证人。原告主张被告韩伟元系原告苏翠敏与江新华借贷合同的担保人,是口头承诺担保。从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一直由被告支付。被告韩伟元主张:我不是担保人,我帮着还原告的款,是基于两个人的关系,我和江新华是监督关系,打官司后,我还督促江新华还款。三、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原告主张,2013年11月20日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是2014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7日的借款10万元没有借款期限。该两笔借款起初月息3分,后改为月息2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没有过保证期间。被告主张,本案原告在2015年5月20日前一直向江新华主张债务,未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本院认为,一、原告与江新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苏翠敏当庭提交借款人江新华出具的借条两份,被告韩伟元当庭表示江新华借钱时不知情,但当庭提交并宣读的“申诉答辩”中陈述,江新华从王军胜手中分两次拿了20万元,王军胜妻子与江新华形成借贷关系”。此陈述与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江新华从原告处分两次借2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二、被告是否系保证人及保证方式王军胜的牡丹灵通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每月的20日自韩伟元儿子账号向原告丈夫账号汇钱4000元。王军胜与韩伟元电话通话和短信中韩伟元认可每月向原告丈夫垫付4000元,被告韩伟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韩伟元每月通过其儿子韩家豪账号和原告丈夫王军胜账号向原告苏翠敏支付4000元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从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一直由被告支付”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可能是江新华让我儿子打的款,也是监督江新华还款,我不知道此事”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来说,被告韩伟元称其是出于朋友关系监督、督促江新华每月偿还利息。而本院查清的事实是:韩伟元每月均向原告偿还利息。韩伟元陈述与事实不符,足以证明被告韩伟元没有向法庭作如实陈述。从一般常理来说,假设被告韩伟元不是本案的担保人,那么韩伟元每月代替债务人江新华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行为显然说不通。从证据来说,原告苏翠敏与韩伟元的电话通话录音中,韩伟元有“这20万怎么也有我担着哩”、“我给你担保,我给你说没事我给你担保着哩”的表述。此证据与被告韩伟元向原告苏翠敏每月支付4000元的行为互相印证,故本院认定被告韩伟元曾口头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韩伟元的保证合同虽系口头合同,但因被告韩伟元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行为系履行主要保证义务的行为,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何种保证责任没有具体约定,故被告韩伟元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人江新华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苏翠敏可直接要求保证人韩伟元承担保证责任。三、是否超过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013年11月20日10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与江新华之间重新达成了一个新的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11月27日10万元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且从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一直由被告支付,其实这是被告韩伟元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已超过保证期间六个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伟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苏翠敏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巧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玉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