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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正清,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郏利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胡正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7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赣E×××××号轿车,沿滨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信州区滨江路自来水厂宿舍地段时,碰撞在前方路旁行走的闫某、郑某乙、郑某甲,事故致使闫某因伤情过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8日死亡;郑某甲受重伤,郑某乙受轻伤。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43.51mg/100ml。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某已对死者闫某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陈某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二、证人舒某的证言,证明陈某在晚餐和KTV里有饮酒的事实;证人汪某甲的证言,证明死者系其妻子;证据三、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证明两被害人在事故当天受伤的事实情况。证据四、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陈某对于自己酒后驾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做了如实供述。证据五、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事故造成死者因车祸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2、鉴定检验报告,证明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3.51mg∕100ml,属酒后驾车;3、鉴定意见书,证明机动车性能及车辆损伤痕迹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证明被害人郑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郑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证据六、播放视听资料一份,证明交警对陈某取证的具体情况。证据七、1、谅解书和交通事故和解协议,证明被告人陈某的赔偿已支付并已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发次日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碰撞行人,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辩护认为,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没有任何逃离现场的行为,被告人陈某构成自首;被告人陈某与伤者、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综上,希望法庭能够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当晚饮酒后驾驶赣E×××××号轿车沿滨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信州区滨江路自来水厂宿舍地段时,碰撞其前方路旁行人闫某、郑某乙、郑某甲。事故致使闫某因伤情过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8日死亡;郑某甲受重伤,郑某乙受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因受伤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接警后民警于当晚赶到医院向被告人陈某询问肇事司机的情况,被告人陈某否认自己是肇事司机。民警依法对其进行采血送检。次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不慎撞到行人的事实。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3.51mg/100ml。事故经上饶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勘察,认定被告人陈某醉酒驾车且夜间未减速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事故负全部责任。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陈某赔偿死者闫某的家属损失50万元并获得谅解,2016年1月20日赔偿伤者郑某乙、郑某甲损失37.7万元(医药费除外)取得了郑某乙、郑某甲的谅解。被告人陈某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查询信息等相关书证、证人舒某、汪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郑某乙、郑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赣E×××××小型轿车技术性能鉴定、外观痕迹物证鉴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一份、谅解书和交通事故和解协议及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与郑某乙、郑某甲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醉酒驾车且夜间未减速安全驾驶,造成行人一死一重伤一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因受伤救治而离开现场,在案发次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自首。公诉机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其为坦白,是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全部或主要责任的即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醉酒驾车除致一人重伤,还致一人死亡,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亮星审 判 员  吴劲松人民陪审员  郑 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晓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