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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吴祖权与重庆市恒辉石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祖权,重庆市恒辉石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199号原告:吴祖权,男,1963年6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先,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志军(原告之子),男,1986年7月1日生,汉族,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恒辉石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板桥工业园区阮家庙二三产业密集带,工商注册号500226001571002。法定代表人:刘洪刚。原告吴祖权诉被告重庆市恒辉石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祖权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军、杨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恒辉石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祖权诉称:被告重庆市恒辉石材科技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吴祖权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3月26日借款共计75000元,并向原告吴祖权出具收据2张(编号为150020、150023),对借款予以确认,其中3月17日的借款30000元,通过刷POS机转给被告公司。3月26日借款45000元,存入被告公司制定账户股东罗于明的农商行银行卡中。被告重庆市恒辉石材科技有限公司并向原告承诺此75000元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给原告。事后,原告吴祖权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利息,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75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8日起;以4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7日,按月利息2%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恒辉石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有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市恒辉石材科技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吴祖权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3月26日借款30000元和45000元共计75000元,其中3月17日的借款30000元,通过刷POS机转给被告公司。3月26日借款45000元支付的现金。被告重庆市恒辉石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吴祖权出具收据2张,编号为0150020的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5年3月17日,交款单位吴祖权短期借款,收款方式POS机刷卡,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编号为0150023的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5年3月26日,交款单位吴祖权短期借款,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大写肆万伍仟元正”。2016年1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75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8日起;以4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7日,按月利息2%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收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恒辉石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吴祖权借款并出具签章收据,原告吴祖权与被告重庆市恒辉石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张收据中均未对借款的还款时间进行约定,应视为无固定期限借款,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重庆市恒辉石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但应给被告重庆市恒辉石材科技有限公司预留合理的还款期限。合理的还款期限应为向被告送达传票至本院开庭之日,即被告重庆市恒辉石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2016年3月8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至今被告重庆市恒辉石材科技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恒辉石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恒辉石材科技有限公司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以4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但原告提交的2张收据中均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恒辉石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利息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重庆市恒辉石材科技有限公司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8日前,至今未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参照年利率6%计算,故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恒辉石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祖权借款75000元,并从2016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吴祖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市恒辉石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838元,实际收取838元,由被告重庆市恒辉石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林 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振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