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终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张俊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俊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民终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付和忠,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负责人:侯朝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典谟,聊城东昌君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俊田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商初字第2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张俊田所在单位聊城市东昌府区轴承保持器科技研发服务中心作为投保人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及保险单均约定了争议处理方式为济南仲裁委员会,双方明确表示选择了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而放弃了诉讼方式。据此,张俊田提起诉讼,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之规定,裁定:驳回张俊田的起诉。上诉人张俊田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2014年10月5日11时许,上诉人行走于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建设西路时,因道路施工路况不好,不慎摔伤,住院治疗37天,造成身体残疾。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人身意外险,其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故诉至法院。涉案人身意外保险合同是案外人,即上诉人所在单位聊城市东昌府区轴承保持器科技研发服务中心,作为投保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被上诉人与聊城市东昌府区轴承保持器科技研发服务中心关于仲裁管辖的约定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对其约定也不知情,且上诉人起诉前也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争议解决方式的仲裁协议,被上诉人主张按投保单及保险单中的仲裁条款确定管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将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聊城市东昌府区轴承保持器科技研发服务中心认定为单纯的案外人错误。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所有约定,包括管辖约定应受法律保护。二、投保人与被投保人同为保险利益人,投保人同时又作为保险费支付人有权对保险合同涉及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并有权签订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聊城市东昌府区轴承保持器科技研发服务中心,为了减少职工人身意外风险,减轻单位赔付责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作为保费支付人和保险利益人有权对保险标的相应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并签订保险合同。三、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对被保险人在主张保险金请求权时必然有效,投保人与保险人关于仲裁管辖的约定对被保险人有约束力。1、被保险人是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约定而产生的保险权利。2、被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享有保险利益请求权的同时,仍应负有合同义务,遵守合同约定。3、投保人作为保险利益人和合同主体,对保险标的约定是有效的,因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共同利益,故合同签订时,被保险人作为绝对受益人,无需被保险人签字认可,便对被保险人有效。4、如果被保险人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约定对其无效,那么必然导致合同整体无效,显然被保险人作为受益人便失去主张合同权利的基本依据。四、投保人与保险人对争议处理方式和管辖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是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条款范围,也未侵害被保险人的实体权利,该约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作为保险利益人欲主张保险合同利益应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五、以上包括被上诉人参与诉讼及管辖等问题的答辩,不等同对上诉人实体权利的认可,也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本院(2015)聊商辖终字第58、59号民事裁定书二份,拟证明裁定书确认了与本案类型相同的案件一审法院有管辖权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中国不实行判例法,上诉人提交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两份民事裁定书涉及的法律事实与本案不同。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上诉人是否有效。涉案保险合同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为聊城市东昌府区轴承保持器科技研发服务中心,被保险人共15人,非固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申请变更被保险人名单。上诉人作为15人中的一人,依据聊城市东昌府区轴承保持器科技研发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应受该合同的约束,该合同的相关约定对上诉人有约束力。涉案保险合同约定了争议处理方式为仲裁(济南仲裁委员会),故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家勇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董 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