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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5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乾与孙晓飞、江亚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乾,孙晓飞,江亚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5407号原告:王乾,男,回族,1979年6月7日出生,住谯城区,被告:孙晓飞,男,汉族,1975年4月18日出生,住谯城区,被告:江亚利,女,汉族,1978年5月7日出生,住谯城区,原告王乾诉被告孙晓飞、江亚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乾,被告孙晓飞、江亚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乾诉称:原、被告系同学朋友关系。2015年2月12日,二被告以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孙晓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月息2分5,原告于当日交付其现金30万元;2015年2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1000元,原告向其交付现金的同时,被告孙晓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返本付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1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乾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2份,证明被告孙晓飞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孙晓飞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利息亦无异议。被告江亚利辩称:钱是孙晓飞借的,应该由孙晓飞偿还,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孙晓飞、江亚利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材料。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孙晓飞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二)被告江亚利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与其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同学朋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晓飞以工程所需为由,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5;同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71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5,并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王乾叁拾万元正(300000.00)月息2分5借款人:孙晓飞2015年2月12号”、“借条今借到王乾人民币柒万壹仟元正(71000.00)月息2分5借款人:孙晓飞2015年2月28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2015年3月20日二被告在亳州市谯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江亚利所有的坐落在亳州市××城区××楼××单元××室(产权证号:20××83)的房产一处及被告孙晓飞名下车牌号为皖S×××××号的一汽丰田轿车一辆,并由原告王乾提供的王媛媛名下所有的亳州市谯城区新华路路东3单元—305(产权证号:20××94)的房产作担保。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谯民一初字第05407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江亚利所有的坐落在亳州市××城区××楼××单元××室(产权证号:20××83)的房产一处及被告孙晓飞名下车牌号为皖S×××××号的一汽丰田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乾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孙晓飞出具的借条相佐证并经当庭认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据,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江亚利关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应由被告孙晓飞偿还”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提供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借款人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证据。故应为二被���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7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晓飞、江亚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乾借款本金37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其中300000元自2015年2月12日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71000元自2015���2月28日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5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9235元,由被告孙晓飞、江亚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人民陪审员  詹霄霄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伟方附:��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