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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0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米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02刑初47号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某,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6年12月25日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8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31日因故意伤害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5年9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2015年11月24日因羁押期限届满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米某某在长治市城区英雄台九号楼西门口与程某某因进门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米某某持螺丝刀将程某某胸部、左侧手臂等部位捅伤。经法医鉴定:程某某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米某某赔偿程某某医疗费用共计15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程某甲、蔡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鉴定结论、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身份证明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持螺丝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米某某的家属在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惠园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常晋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