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赵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518号原告:范某某,现住榆树市。法定代理人:某某,现住榆树市。被告:赵某某,现住榆树市。原告范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法定代理人范树林、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范树林与被告婚生之子。2011年2月23日经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决范树林与被告离婚,原告由范树林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现在范树林身患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每月200元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和学习需要,现原告为请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是我和范树林所生之子,我现在已再婚,且又生育一名子女,我现在不能外出打工,丈夫还有病,没有收入来源,我没有能力增加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范树林与被告赵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范某某系二人之子。2011年2月23日榆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榆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范树林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婚生男孩范某某由范树林抚育,赵某某每月给付抚育费200元。原告现已上学,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需求,现原告为请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诉来本院。本院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物价不断上调,被告支付原告的抚育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教育需求,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育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以每月增加至3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每月给付原告范某某抚养费300元,此款于2016年3月1日起至原告范某某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上半年抚育费,12月30日前给付下半年抚育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