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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浪雄抢劫罪;盗窃罪2016刑初26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26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因涉嫌犯抢劫、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15年12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广州市荔湾区浣花路“湘印象”餐馆打工期间,在位于该区浣花路金兰苑16号402房的员工宿舍,趁同事即被害人戴某甲睡觉之机,持啤酒瓶砸伤其头部,在其惊醒进行反抗时,又随手拿起床板上的三角铁对其头部进行殴打,后将其装有用于给员工发工资的现金约人民币43000元的衣物抢走,造成被害人戴某甲被锐利物体及钝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挫擦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二、盗窃罪2014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2133号“凯港”精品酒店打工期间,趁该员工宿舍无人之机,盗窃得被害人莫某乙等人的现金约人民币2500元、红米牌手机1台及充电宝1个。2015年9月12日上午,张某在广州市白云区长红村9巷三楼“湖南大碗菜”餐馆打工期间,趁该员工宿舍无人之机,盗窃得被害人虞某乙等人的美迪飞牌NOTE7型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余某)。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缴获其抢劫所得部分赃款人民币16000元及盗窃所得赃物美迪飞牌NOTE7型平板电脑1台。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作出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到五年的幅度内确定其宣告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有意见,辩解称,当时被害人并没有睡着,其抢得的衣服内只有约11000元,对抢劫的罪名没有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5年12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荔湾区浣花路“湘印象”餐馆打工期间,在位于该区浣花路金兰苑16号402房的员工宿舍,持啤酒瓶砸伤被害人戴某甲头部,在其进行反抗时,又用三角铁对其头部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戴某甲被锐利物体及钝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挫擦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接着,被告人将被害人装有现金约人民币11000元的衣服抢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并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作案工具铁棍、玻璃瓶的照片、赃款赃物照片(已拍照存档)、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戴某甲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人彭某乙、蒙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伤)字(2015)4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二、盗窃罪2014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2133号“凯港”精品酒店打工期间,趁该员工宿舍无人之机,盗窃得被害人莫某乙等人的现金约人民币2500元、红米牌手机1台及充电宝1个。2015年9月12日上午,张某在广州市白云区长红村9巷三楼“湖南大碗菜”餐馆打工期间,趁该员工宿舍无人之机,盗窃得被害人虞某乙等人的美迪飞牌NOTE7型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余某)。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缴获其抢劫所得部分赃款人民币16000元及盗窃所得赃物美迪飞牌NOTE7型平板电脑1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并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虞某丙、莫某丙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被害人虞某丙提供的手机专卖专用票据;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5)11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数额,本案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的陈述无法充分有效地予以证实,被告人对该数额有异议,根据全案证据本案的抢劫数额应认定为11000元。公诉机关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依法扣押的赃物、赃款(详见扣押清单),其中赃物发还给被害人杨通福,赃款11000元发还给被害人戴尚(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文仪人民陪审员  欧少颜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燕娜黄祖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