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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顾正杨与王建军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军,顾正杨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正杨,工人。委托代理人李盛光,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建军因与被上诉人顾正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5)响民初字第0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建明、夏永清、王建军向顾正扬出具10万元借条,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张建明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夏永清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王建军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条中对担保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约定为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双方在庭审中陈述,该1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是夏永清。顾正扬认可借条出具后,夏永清已偿还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顾正杨与张建明、夏永清、王建军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顾正扬与张建明、夏永清、王建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主债权为10万元,扣除已偿还的5万元,尚欠5万元。现主债务已届期满,债权人可以要求主债务人偿还,也可以要求担保人偿还债务。顾正扬要求王建军偿还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王建军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顾正杨借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王建军负担。上诉人王建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顾正扬无证据证明已向借款人支付10万元。上诉人在为本案借款人担保时,是在借款人已经写好的借条上签字的,当时未亲眼看到顾正扬向借款人交付借款。一审法庭调查时,被上诉人虽陈述是通过转账向夏永清给付借款,但其既未能陈述是通过哪家银行转账的,又不能对给付借款的事实作出明确说明,同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顾正扬庭后又向法庭陈述是给付现金,显然自相矛盾。被上诉人陈述钱是交付给夏永清的,但夏永清未到庭,被上诉人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能认定顾正扬已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本案主债务不成立,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上诉人因被欺骗而提供担保,根据顾正扬的陈述,其向夏永清出借案涉借款时,事先与夏永清协商过,上诉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拉去担保的。被上诉人不起诉借款人和另一个有实力的公务员,仅仅起诉上诉人,说明被上诉人与夏永清串通好欺骗上诉人担保的,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顾正扬答辩称:1.一审法院法庭调查时,因时间太久且被上诉人与他人有多笔借贷往来,被上诉人一时未想起是转账交付还是现金交付。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被上诉人向其要钱,其即向夏永清要钱,夏永清说已经归还了5万元并承诺用酒抵账,足以证明夏永清是收到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的事实;2.上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一直从事放贷款业务,理应知晓担保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具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王建军于一审庭审中陈述:“顾正扬向我要钱,我去问夏永清,夏永清说用赖茅酒抵债,后来他又不给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款项是否实际交付;2.担保人王建军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一、关于案涉款项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条是能够证明借贷双方经济往来的重要凭证,也是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依据。本案中,综合案涉借条原件由被上诉人顾正扬持有、上诉人王建军陈述向夏永清追索借款的过程及夏永清已还款5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顾正扬已经履行了案涉款项的出借义务。王建军认为出借人未履行款项出借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王建军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王建军作为担保人自愿在案涉借条上签字担保,且在该条据上明确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据此,顾正扬向王建军主张还款责任具有法律依据。王建军称其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时系受顾正扬与夏永清欺骗而为,但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综上,上诉人王建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乔 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