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56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91年7月15日,汉族,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2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K×××××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禹州市府东路彩虹桥南头时,与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豫K×××××相撞,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每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9.768mg。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察、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K×××××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禹州市府东路彩虹桥南头时,与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豫K×××××相撞,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每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9.768mg。另查明,2016年3月9日,在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被告人张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达成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周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察、辨认笔录、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25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俊友人民陪审员 张红英人民陪审员 李向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关毛毛 关注公众号“”